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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的行政诉讼时效制度(4)
www.110.com 2010-07-19 17:19


    四、行政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
    所谓行政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解决由谁来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民法理论对时效的举证责任倾向于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因此,在起诉阶段原告对其起诉是否超过时效不负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只是因被告行使时效抗辩权时才发生。行政诉讼因为其本身的特点,因而有关时效的证明责任也有别于民事诉讼。
    1、关于原告的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时效采取的是起诉权消灭主义,因此原告在起诉阶段即负有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时效的证明责任。《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这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有义务证明自己的起诉未超过时效,否则面临其诉讼不被法院受理或者受理后被驳回的可能。
    2、关于被告的证明责任
    《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这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证明了其起诉符合在法定期限内后,如被告仍行使时效抗辩权,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关于第三人的证明责任
    《解释》对第三人的证明责任是有所疏漏的。笔者试以审判实践中一案例加以说明,原告王某要求撤销某镇政府的婚姻登记,本案列原告之妻为第三人,被告因某种原因,无所谓婚姻登记的撤销与维持,因此对本案是否超过时效并不在意,由于婚姻登记的撤销与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当第三人就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提出异议时,法院就应当要求第三人对此举证,第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举证。此时,第三人就成为时效举证责任的主体。
    4、关于行政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
    诉讼时效期满后,享受时效利益之人,对于因时效完成蒙受损害之人,不以时效完成为事由予以抗辩,属时效利益的抛弃(4)。民事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是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既得民事权利之行为,无害于社会公益及法律秩序,对此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行政诉讼时效期限界满后,被告行政机关不行使抗辩权,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不能参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具体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体现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之一是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行政机关不行使抗辩权,虽有可能“保护”了原告的利益,但却是对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的践踏,违背了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法庭审理中,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行政诉讼时效期间的竞合
    有民法学者认为,时效期间的竞合,是指权利被侵害后,因特殊情况而同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或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使两种时效期间合致重叠(5)。行政诉讼法新解释对行政诉讼时效中的最长诉讼时效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时效的竞合问题作一阐述。对于时效期间的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规定,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虽然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时效竞合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但一旦出现时效竞合的情形,亦可参照此规定。例如,一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至行为作出后四年零十个月才知道,行政相对人在知道后二个半月,即在行为作出后五年零半个月时方提起诉讼,此时就不能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个月的规定,而是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五年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时效。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天剑:《起诉期限并非诉讼时效》,2001年11月16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2)宋炉安:《行政程序目的论》,《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第363页。
(3)李轩:《试析行政诉讼时效及其适用》,《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4)张斌 卢文道:《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法学》1999年第2期。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3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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