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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时效审查方式的价值分析
www.110.com 2010-07-27 17:28

  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这个问题曾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较大的争议,随着时代的进步、司法理念的更新,法院不主动审查已成为通行的做法,部分高级法院还制定了相关规定予以明确。但是,这涉及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因此,有必要进行法理上的反思。

  一、我国关于诉讼时效审查问题的两种观点

  从我国立法来看,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条文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从司法实践看,是否应当主动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属于时效利益人的一项抗辩权,必须经享受时效利益的人提出主张后,法院才予以审查和适用,此基于抗辩权发生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即丧失了实体胜诉的权利,因此,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此基于请求权丧失说。

  有趣的是,这两种观点都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同一个法律条文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必然导致在裁判时巨大的差别。

  差别主要表现在:其一,针对的主体不同,请求权丧失的主体是债权人,而抗辩权发生的主体是债务人;其二,产生的原因不同,请求权丧失是基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而抗辩权发生是基于债务人提出抗辩;其三,发生的条件不同,请求权丧失不以债务人提出抗辩为前提,而抗辩权发生则需要债务人提出抗辩。

  然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请求权丧失是抗辩权发生的先决条件,抗辩权发生则是请求权丧失的直接原因。

  二、诉讼时效审查方式的价值衡量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已发生变化,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置倾向当事人主义,如按照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由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则与当前民事诉讼模式相去甚远。

  新的证据规则实施后,当事人“不告不理”原则已成为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不作时效抗辩,可认为当事人放弃了时效利益。

  在新证据规则出台后,应当适用当事人自认规则。对于当事人未作否认的事实,法院将予以确认。债权人向法院行使请求权,债务人不作时效抗辩,则可认为承认了对方请求权的有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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