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自愿平等协商,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的活动。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调解最常用于民事诉讼,并且是民事审判的一大原则,而在公法诉讼中却被限制使用。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除了赔偿诉讼之外,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而赔偿诉讼也只是“可以”适用调解。这种“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也已成为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制度。
但是,在现实的行政审判中,却存在着大量通过法院协调结案的案件,这类案件以原告撤诉的方式出现,并且早已形成了一种法官和当事人心照不宣的,被社会所默许的行政诉讼“准调解”机制。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率一直高居不下。据统计,1995年至2002年,全国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率均高于30%. [①]在这些撤诉案件中,大量是由法院出面“动员”或“劝说”,在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协商互让”基础上,或由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获人民法院准许结案。为了规避行政诉讼法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法院内部通常称之为“协调”。这就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一面是立法在义正严词地禁止调解,一面却是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明知故犯”。
二、造成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现状的原因。
实践中存在调解的具体原因可分析如下:第一、司法权弱于行政权,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现象严重。法官不敢下判,行政机关不愿败诉,原告不敢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第二、调解一直是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有效途径,它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民事诉讼法》,各级法院在探索行政审判改革方式时,可能较多地试行了这一方式。第三、我国行政赔偿诉讼肯定了可以适用调解,实践中可能推动了调解在适用中的拓展和各方对采纳调解更多的接受。
三、改革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机制的障碍。
1、理论障碍——传统理论对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的制约。我国在制订《行政诉讼法》之初之所以将调解划入禁区,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理由。
(1)公权力不可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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