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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農村宅基地的“戶”與“宅”
www.110.com 2010-07-28 10:29

  1999年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國土部2004年《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第五條也規定:“嚴格宅基地申請條件,堅決貫徹“一戶一宅”的法律規定。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可見,申請宅基地是以戶為單位為前置條件的。然而,筆者認為:上述法律和《意見》都沒有對“一戶”的概念作深入的解釋和擴展。我想法律不可能作出詳釋,但提出可操作性的部門規章《意見》按理應當對此作出詮釋和擴展,致使縣(市)、鄉(鎮)級的基層土管部門在執法和審批時,由於理解認識模糊,概念把握不清,可能會走不必要的“彎”路,甚至會出現“一戶多宅”審批、發證的現象。有的在審批宅基地時,借理解不同為由,擅自審批不該享有而享有的“一戶多宅”宅基地。這種現象如果長此下去,必將有悖于《土地管理法》“一戶一宅”的初衷。更不利於推進農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國土部2008年《關於進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的實施。

  據今年1月26日《中國國土資源報》在“一戶多宅”形成的原因是什麼?分析中提到的山東某市對10個鎮100個村17262處宅基地調查,其中“一戶多宅”佔宅基地總數的7.3%。這是一個全國不爭的普遍現象,也是一個歷史遺留問題。當已存在這種普遍現象時,用現有的“一戶一宅”的籠統概念去理解並實施“一戶一宅”,已不能適應當今宅基地審批管理的需要,而是應當儘快修改現有《土地管理法》,重新細化明確“一戶一宅”的概念,可能更能湊效的。

  筆者從事20多年縣、鄉兩級土管工作的實踐感到:申請農村基村地“一戶”的概念,不等於也不應該等於戶口簿的“一戶”概念。一般習慣上“一戶”就是戶籍上的一戶,有一人的一戶,二人的一戶,三人及以上的一戶。但申請宅基地的“一戶”筆者認為應該是有條件式的“一戶”,即具備申請宅基地基本條件——1個完整的基本家庭單位(元)的“一戶”,這可以從以下三種類型加於試述

  一、獨生子女家庭戶。通常指具備申請宅基地基本條件的1個完整的基本家庭單位(元)。《土地管理法》中提及的“一戶一宅”也許指這類。如父母生一獨子或獨女,戶口簿為一本,這是標準“一戶”,理所當然享受“一宅”。進一步分析,假如一獨子或獨女,已成家與父母分戶(戶口簿與父母分開形成兩戶),此“二戶”,同樣也不能享受“二宅”的條件,而只能享受“二戶一宅”的條件。因為它分戶後還是1個完整的基本家庭單位(元)。從這意義上說:《土地管理法》中“一戶一宅”的概念顯然不能理解和實施。與其說“一戶一宅”,倒不如說1個完整的基本家庭單位(元)為“一戶一宅”,可能更能理解和把握的。

  二、多子女家庭戶。1、多兒子家庭戶。具備申請宅基地基本條件超出了1個完整的基本家庭單位(元)。如父母生二個兒子(均為農業戶口,都要留家結婚成家,都不入贅),但原有父母只有一宅,假如:大兒子具備法定年齡或結婚年齡,與父母需要分宅,但戶口簿仍共用一本(一戶),那就不能按“一戶一宅”處理,而是可以申請“增宅”,這就成了大戶的“一戶二宅”。因為它不再是以前的一個完整的基本家庭單位(元),而是分家後分為二個基本家庭單位。大兒子成家後需要繁衍生息構成社會部落的“一族”1個基本家庭單位(元)。當然,假如上述兩個兒子中有一子入贅(出嫁至女方),那就不該享受宅基地,因為他與對方(女方)共同組成1個基本家庭單位(元),對方(女方)已享受了宅基地,儘管有的戶口未遷至對方(女方)或單獨立“一戶”,儘管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還是不能享受“一戶一宅”的條件。

  2、多女兒家庭戶。具備申請宅基地基本條件未超出1個完整的基本家庭單位(元)。如父母生二個女兒(均為農業戶口,1個招婿,一個出嫁),沒有超出1個完整的基本家庭單位(元),一個招婿的女兒只能與父母共“一戶一宅”。 一女出嫁的與對方(男方)共同組成1個基本家庭單位(元)。

  3、一子一女家庭戶。父母一子一女,一般一子留家,一女出嫁,未超出1個完整的家庭單位(元),留家的也只能與父母共用“一戶一宅”。

  4、其他多子女家庭戶。以1個完整的基本家庭單位(元)進行理解,依此類推(略)。

  三、特殊家庭戶口

  1、單身戶。(習慣上稱“一人戶” 或“五保戶” )。如因身體等原因,不能結婚成家獨居一身。雖是一戶,但還不具備1個完整的家庭單位(元)。因此,不能享受“一戶一宅”。但可在空閒地上安排、審批一定夠住面積的宅基地。假如單身戶已重組家庭,符合1個基本家庭單位(元),對方配偶又無宅基地的,可申請“一戶一宅”。

  2、離婚戶。因結婚後已組成了1個基本家庭單位(元),且已享受了“一戶一宅”,雖已離婚分戶,但已不構成基本家庭單位(元),不享受“一戶一宅”條件。如另找對象結婚且有子女組成1個基本家庭單位(元)後,方可申請“一戶一宅”。注意父母已有宅基地且養其為獨生子女的離婚戶,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3、回歸戶。指在外工作的離退休人員,戶口回遷原祖居農村居住的“一戶”。原祖居有房的,不再享有宅基地,但可原宅修繕改造。原祖居無房的,儘管戶口回歸,但它與本集體組織成員有著本質的區別,即沒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一戶一宅”權利上是與具備1個基本家庭單位(元)是不平等的,因而也不可能符合“一戶一宅”申請條件。但可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經2/3村民代表同意後,在空閒地上安置一定基本居住面積的房屋,待百年後歸回集體,且子女沒有繼承權,也不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4、外來戶。指外來人通過各種關係的遷入戶。表面上看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不管它是否具備1個基本家庭單位(元),由於不具備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因而在宅基地的享受上也不應當體現“一戶一宅”,更不應當享受土地補償、安置。否則會濺踏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制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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