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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锦佳与刘宝杏、刘模松宅基地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28 11:2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麦锦佳,男,(略)。

  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宝杏,女,(略)。

  委托代理人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雅丽,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刘模松(又名刘松),男,(略)。

  上诉人麦锦佳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6月9日,被告刘模松与被告麦锦佳签订一份《关于桂城じ谖髟计缃〈65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模松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西约村民委员会岐健村65号之二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麦锦佳,价款90000元;同时,被告刘模松委托被告麦锦佳为其建设房屋一间,工程款以出让的土地价款抵减,双方还约定了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责任等。2004年8月11日,原告刘宝杏通过被告刘模松赠予方式取得了涉讼土地使用权,并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了土地证[南府集用(2004)第010266号],登记土地座落为桂城西约村民委员会岐健组70号。之后,原告刘宝杏办理在涉讼土地建房报建手续时,被告麦锦佳持上述协议向土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村民委员据此停办原告刘宝杏的报建手续致原告刘宝杏起诉。另查明:本案讼争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地类是农村宅基地)。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土地属集体土地(地类是农村宅基地),依法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让、出租等,且被告麦锦佳与被告刘模松不属同一村集体,依法不同村集体的村民不能转让该类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刘模松与被告麦锦佳擅自转让集体土地并以土地价款抵减建房款而签订的《关于桂城じ谖髟计缃〈65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原告刘宝杏与被告刘模松是父女关系且属同一村集体,被告刘模松将土地赠予给原告刘宝杏并已经土地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并核发了使用权证,故该赠予行为有效,本案讼争土地归刘宝杏使用,对原告刘宝杏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麦锦佳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在上述的土地流转中, 有关当事人已以有过错当事人造成损失部份及认为受益人应承担责任部份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刘模松在与被告麦锦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又将土地赠予原告引致纠纷,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刘模松,故诉讼费用均应由刘模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麦锦佳与被告(反诉被告)刘模松签订的《关于桂城じ谖髟计缃〈65号之二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证号为南府集用(2004)第010266号宅基地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宝杏使用。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麦锦佳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合共200元,均由被告负刘模松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麦锦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判决第二项错误。刘模松先将系争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后又恶意赠予其女刘宝杏而引致纠纷,原审已确认纠纷的存在,这种纠纷本属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系争土地所有人桂城街西约村民委员会也明确确认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的性质,并停办了刘宝杏的报建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此,土地使用权确认职能由相关人民政府行使,当事人产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只有先经相关的人民政府处理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政府处理不得径直向法院起诉,而且该诉讼类别属于行政诉讼。本案,刘宝杏提出的诉讼请求2实质是一个独立之诉,该诉是请求法院直接解决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未经人民政府的处理而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宝杏的第二项起诉。刘模松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产生土地权属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任何一方不得转移土地(法律上变更权属人)或改变土地现状,但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欺骗各级国土部门通过赠予而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严重妨碍了各级国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广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0 条的规定,刘宝杏对系争土地使用权也应予撤销。

  二、两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无效。刘模松在1997年才申领系争土地的使用权证,在1993年6月9日不具有该土地合法使用权时便转让土地,故意隐瞒事实骗取上诉人为其支付建房款9万元,本属诈骗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严厉制裁。因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刘模松负有返还原物和孳息合计超过18万元的义务,而其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赠予财产,刘宝杏对上述全部事实确实知情,并且是刘模松诈骗行为的实际受益人之一,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表面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非常明显,其赠与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当属无效的赠与行为,故上诉人提出反诉并经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9便是用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的上述事实以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怎能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那么为什么又从民事角度直接确认“该赠与行为有效”,为什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并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显然自相矛盾,既没有查明事实,又缺乏理据。原审认为 “原告刘宝杏与被告刘模松是父女关系且属同一村集体,被告刘模松将土地赠与给原告刘宝杏并已经土地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并核发了使用权证,故该赠与行为有效”。赠与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效性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两父女恶意赠与财产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行为,“属于父女关系且属于同一村集体,经土地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仅仅是履行了行政上形式上的手续(况且该形式上的手续是通过隐瞒重要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实施的),履行形式上的手续不是赠与行为有效的充分条件,不能改变其恶意赠与的无效性。原审判决属于逻辑上严重错误。刘模松在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转让土地给上诉人,其目的是为了骗取上诉人支付巨额建房款,结合其长期在系争土地违章搭建房屋出租,又将其儿子户籍迁入系争土地上,最后将该土地进行恶意赠与等一系列行为,使上诉人蒙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因此,确认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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