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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权清理(四)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4、和的行使问题。

  代位权和撤销权均属债的保全制度的范畴,目的在于防止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危害人的债权,前者着重保持债务人财产,后者着重恢复债务人财产。债权人灵活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不仅能够有效保全债权,而且可以多渠道实现债权。

  关于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仲裁或诉讼方式向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根据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法院将不予受理代位权诉讼。除此外,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的,法院也不予受理。由于代位权诉讼不仅可保全债权,还可直接实现债权,而且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还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行使代位权在实践中也是企业清理债权的有效办法之一,尤其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等问题可发挥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债权人对代位权诉讼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或者债务人常与次债务人串通一气,容易导致法院判决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败诉。

  关于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按照前述规定,权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实践中,企业主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限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便消灭;二是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胜诉后,被撤销的财产或债权仍属于债务人,债权人还应当另行通过仲裁、诉讼的途径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由于撤销权诉讼可以防止债务人短期内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因此对于清理债权有着较大保障作用,企业可以适当利用。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撤销权行使既不像代位权诉讼一样可以直接受偿,债权人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存在局限性。

  5、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

  一般情况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通常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但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此时可以通过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充分保障债权。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主体资格变更、法人人格否认、案外人担保责任和协助执行义务等情形。执行实践中,债权人在以下情形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撤销、合并、分立,或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

  (4)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合伙人(联营企业)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

  (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诉讼保全担保人或执行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

  (6)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

  (7)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造成被执行标的被转移、灭失且拒不追回、赔偿,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37、56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1条。

  (8)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主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6、参与分配问题。

  实践中,同一债务人往往不只一个债权人。相反,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更为普遍。当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就涉及到参与分配的问题。由于我国实行有限破产主义的立法,只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可以采用破产方式偿还债务,具体区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分别适用《企业破产法》或《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但对于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和公民,资不抵债时不能采用破产还债的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公平保障各债权人合法权益,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该制度是目前我国法院执行多债权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债权人申请对非法人的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应当同时符合4个条件:(1)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即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裁定书、支付令、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债权人。(2)债务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4)参与分配应当向原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和执行依据,由该法院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笔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的设定有利于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不享有优先权的各普通债权,可以按照债权金额大小的比例平等受偿,因此对于企业清理不良债权实务具有积极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参与分配要求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同时证明必须符合“债务人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加上债权人客观上难以知晓债务人财产是否被查封、冻结以及涉及其他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情况,对于债权人(特别是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言,希望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来实现债权存在相当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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