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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效果(2)
www.110.com 2010-07-23 14:52

  二、关于代位权效果各种学说的评价

  在分析我国应确立怎样的代位权效果之前,先来分析一下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几种主张,在分析其利弊的基础上确立我国的代位权效果或许更加合理。

  第一种观点,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4]。该种学说是建立在对债的平等性有不同理解的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一种机会平等与程序平等的平等观。该平等观认为,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了平等,而机会平等在债权人代位权中的具体表现即是优先权规则的建构。

  坚持机会平等的平等观的确体现了现代社会追求速度、效率和公平的理念,但是机会平等必须以各债权人能平等地获得机会为前提,倘若各债权人不能获得法律给予的平等机会,也就无所谓机会平等了。当然,该机会并不单指获得执行根据,还应包括未获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尚有其他救济机会。仅凭获得执行根据的机会平等所推导出的优先权尚存在一定的问题:1、优先受偿原则的合理性缺乏前提。按照优先受偿原则的制度设计,代位权为各个债权人提供了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清偿的平等机会,只要积极行使代位权就会保证债权平等获偿。但是该制度设计忽视了这样的一个事实,那就是当其他债权人因主客观原因未能及时行使代位权时,也就意味着他们权利的丧失,这在我国采有限破产原则的情况下尤其突出。尽管民事诉讼法通过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及到了一切企业法人,但是对于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公民和其它组织资不抵债的情形仍无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因此,我国的破产人范围实际上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及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虽然新的破产法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局面,但对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破产法律制度是否会有一个良性的运行环境不容乐观,如果我国的破产制度很难发挥应有的功能,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情况下,无法借助破产程序为后盾,以使自己的债权获得公平救济,那么优先受偿原则的适用就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在实质上造成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这种不公平恰恰又是制度本身的欠缺所造成的。2、优先权在某些情形下无法实现。例如,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如果已经有另外的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并获胜诉判决,此时,行使了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向债务人申请代位执行权,执行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财产,行使了代位权的债权人依据代位权诉讼判决申请次债务人直接清偿,此时代位权人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个债权人依据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则代位权人不一定优先受偿;如果行使了普通债权的其他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298条申请参与分配,如果次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则按比例分配。总之,代为权人依据代位权诉讼所获得的优先受偿权将遭到冲击。又如,若其他债权人诉债务人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之规定,申请代位保全,并获胜诉判决;若代位权人也起诉次债务人,亦获胜诉判决,如果行使了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之规定申请代位执行,因为其已就次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了代位保全,此时代位权人对次债务人已被申请代位保全的财产是否可获优先受偿权就殊值疑问。再如,在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到期未行使自己的债权、一般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法院在审理中是否考虑物权优先原则?例如以作为债的担保,在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后的抵押期间,抵押人在告知债权人后,将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后,抵押人对受让方应当支付而不支付的价款不行使权利,就有可能使债权人设立抵押的债权难以实现。此时如果其它一般债权人以债务人有出售不动产应当收取价款而不收款为由,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起诉的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并作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的判决,如果承认代位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享有抵押权人的债权人权益将会受到损害。而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权益应得到优先保护。复次,若代位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代位权人的债务人)亦向其提起偿债诉讼,即对同一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中,对同一次债务人的同一财产上,会有若干债务人的债权人和若干次债务人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由于一个是代位权诉讼,一个是一般的债权债务诉讼,因此不能合并审理,但此时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于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受偿权?笔者以为答案应是否定的,理由在于纵然承认代位权人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也只能是针对未行使代位权的其他债权人优先,而不能优先于次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因此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亦无法实现。

  综上,一项新的法律规则的产生,如果其脱胎于既有法律制度,则必须衡量新的规则与既有法律制度的相互协调和一致,并且还需考虑法律体系整体目的的实现。基于此,代位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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