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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政府采购案开庭审理(2)
www.110.com 2010-07-02 17:39

  被告的难言之隐

  在这起诉讼案中,作为被告的农业部两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到底有没有违规操作行为呢?记者就此采访了两机构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的李江律师。

  李江律师说:招标、投标是一种法定的合同缔结方式,是以双方的自愿为基础的。在本次招标中,被告既没有强令原告投标并购买标书,也没有违反法定招标程序,更没有搞虚假招标。原告未能中标,是因为其产品不符合招标要求,且有弄虚作假行为,因为他们公然伪造国家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文书即国家医药器械许可证。而原告对此完全予以否认。

  对3800元买标书的问题,李江说:政府的招标活动都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原告方说花几千元买几页纸是一种误解。此次的标书3800元,是根据标书的审定、制作、论证、翻译等活动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形成的,标书内容包括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两部分,其中商务标书800元,技术标书3000元。据初步了解,这次定价是参照有关项目招标书的收费标准以及其他一些企业项目的招投标收费执行的。3800元并不仅仅是几页纸的标书,它还包括专家评审费用,以及一系列评审会议所需费用等等。

  李江明确表示:此次招标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符合农业部有关规章、规定。这次招标项目的审批、资金的配置都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实施时按程序先发了招标公告、成立评标委员会、指定时间地点按时开标,评标是由评标委员会密闭进行,程序合法。

  李江还解释说,对于设备的检测报告问题,被告认为:检测的标准是按照农业部自已审查通过的检测手册进行的,我们不能把国家质量监督部门为了实施市场准入而进行的检测于本案中涉及的委托检验混合起来,两者是有区别的。退一步讲,本案中的委托检验也是严格按照农业部有关规程来定的。

  当然,对于李江律师的解释,原告也有自己的说法。原告代理人谷辽海律师说,即使退一万步讲,如果原告真有像被告所说的有弄虚作假行为,也早应该在招投标资格审定时被发现而淘汰出局,连参与招标的资格都没有。“农业部两部门此次招标居然连资格审核都如此草率,可见招标的随意性。”

  “阳光采购”亟需完善监督机制

  被称为“阳光采购”的政府采购,如今出现了这样一起尴尬的官司,的确令人深思。由此,人们提出了一个问题:谁来监督“阳光采购”?

  就时下政府采购方面的话题,记者走访了有关人士。据介绍,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出台之前,我国的政府采购缺乏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抑制政府采购领域腐败行为,防止“暗箱操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0月首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这部法律草案共九章七十五条,分别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

  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始于1995年,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也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政府采购活动缺乏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救济途径。专家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我国法律法规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从而体现政府采购行为的透明度,使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明白自己为什么不能中标,也使未中标人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履行中标合同起监督作用。但无庸讳言,时下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名为公开招标,实搞“暗中指定”的虚假招投标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因此,确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专家同时建议,对现行法律法规应作必要补充,以强化政府采购的法律和行政监督机制。在本案中,参加投标的益迪厂针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先后十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和举报,但几个月下来,均没有得到任何的答复意见。在异议和投诉无效的情况,投标人无法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对招投标活动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投保行为的合法性。最后,只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诉讼。这与相关法律缺乏具体规定不无关系。

  此外,在政府采购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现象普遍存在;收取不受任何约束的高额交易费用,也普遍存在。这些迫切需要进一步加以规范。

  专家认为,当前应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并围绕这一基本法律形成一系列配套的法规,将政府采购的原则、目标、程序、管理、监督制约以及市场准入、社会中介组织、采购从业人员资格、采购投诉仲裁和司法救济、信息发布与电子贸易等各方面的规定形成法规体系,为政府采购制度的实行和监督奠定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基础。

  世贸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要求缔约国设立独立机构,处理质疑和申诉。从目前世界上一些实行政府采购比较好的发达国家来看,都十分重视保护供应商的权益,特别是在纠纷处理机制上,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体制和制度,有些国家还设置了独立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纠纷处理机构。我国《政府采购法(草案)》中,已经对供应商向采购人(政府部门和采购机构)的询问、质疑、向主管部门投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主管部门处理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时,政府有关部门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阳光采购”必须在阳光下操作。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但愿我国的这第一起采购官司也是最后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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