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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显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效能建设的治本之(4)
www.110.com 2010-07-20 16:40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现场使用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设备等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不服设区的市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法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以外的领域和风景名胜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颁布施行的背景资料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经济和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事务急剧膨胀。为了能积极有效地履行日益广泛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几乎涉及行政管理各个领域,包括公安、交通、卫生、经济、文教等等)取得了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并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应当承认,行政处罚对于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功不可没。然而行政处罚机关的泛滥带来的直接后果一方面是处罚的软弱无力、罚而不疼,起不到真正的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另一方面则是乱用、滥用行政处罚权、随意处罚、重复处罚比比皆是。最终严重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应运而生。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概念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并不是一项新型的行政处罚类别,而是指把过去分散在各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从原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中分离出来,由法定的相对独立的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一种法律制度。与过去相比,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只是规范和变更了行政处罚的主体。该制度的核心就是将行政处罚权从行政管理机关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单独划归特定机关或专门机关统一行使,以求在行政权力内部形成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分离与制衡,促进行政效率与公平。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任何制度的提出必须有其理论上的依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也不例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权力的分离与制衡理论。分权理论最先由亚里士多德提出。这位伟大的思想家在总结古希腊城邦政治制度和国家权力的历史经验时指出:公职权力一旦被独裁或不加限制时便有被滥用的可能,故而力图以中庸的原则、权力主体的交替、权力机构的分工、职能的细化及相应的法律制度的配套设施来消除实践中曾经出现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力扩张现象,限制权力越界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孟德斯鸠进一步阐述了这种观点,他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这种分权思想主要是针对国家制度而言,从这个方面讲,分权制衡理论并不适合于我国的政治体制。因为势力均衡的制约势必导致不稳定的政局。国家必须在不稳定的政局和一定程度的专权之间作出选择。对于我国来讲,特殊的国情和历史决定了稳定是一切一切的关键,没有稳定就没有发展。然而,分权和制衡理论不适用于我国的政治制度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我国在坚持大局稳定的前提下在行政机关内部也不能吸收这种先进的理论。甚至可以这么说,对于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权力制衡理论显得极为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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