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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5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病人员戒毒,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强制戒毒所由市、区、县公安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四、第六条修改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正在接受单位或医院集中戒毒治疗的;

  (六)在监督场所关押管教的;

  (七)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五、第七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

  强制戒毒期满还未戒除毒病的,由强制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六、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需强制戒除毒瘤的人员,由市、区、县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决定书在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并于三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七、第九条修改为:“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病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因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所应及时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书面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家属对人民检察院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7日内认领尸体。家属不予认领尸体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或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解除强制戒毒,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依法管理,禁止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戒毒人员。”

  十三、删除第十九条。

  十四、将条例中“强制戒毒单位”修改为“强制戒毒所”。

  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1年12月19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吸食、注射毒品成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强制戒除。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瘤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由市、区、县公安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正在接受单位或医院集中戒毒治疗的;

  (六)在监督场所关押管教的;

  (七)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需强制戒除毒瘤的人员,由市、区、县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决定书在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并于三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

  强制戒毒期满还未戒除毒瘤的,由强制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 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自理。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接受治疗、教育,遵守管教制度,主动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寻衅滋事、殴打工作人员及其他扰乱强制戒毒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因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所应及时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书面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家属对人民检察院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7日内认领尸体。家属不予认领尸体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强制戒毒所的规定探望。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时,应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强制戒毒解除后发还。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或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解除强制戒毒,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依法管理,禁止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戒毒人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强制戒毒的;

  (二)为被强制戒毒人员提供毒品、吸毒用具或其他违禁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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