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条约(14)
www.110.com 2010-07-05 15:32
(4)国际局如在寄出通知后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回执,应立即将通知书公告。
(5)第(1)项所指的任何本国法应就国际注册所有人答复通知书并在诉讼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答辩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这个期限应不少于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
(九) 第四条第(五)款不影响在任一指定国适用其本国法。但这个国家不得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是第四条第(五)款所说的那种协会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 所规定的效力,只要在指定国主管机关通知它以后两个月内,它向指定国主管机关提出了所有作为它的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称和住址的单子及其成员是在经营联 合企业的声明。在这种情况下,指定国可以把这些个人或团体视作带有该协会名义的国际注册的所有人。
(十)对于国际局发出的有该局印章和总干事或其代表签字的文件,任何缔约国当局都不能要求由任何其他个人或机关作出证明、认证或其他签证、盖印或签字。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机关作的登记〕
(一)任一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在它自己的商标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 册簿上所登记的事项,如果是同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而且该国为指定国,因而可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它在作这种登记时,应依照施行细则 的规定将此登记通知国际局,但它是根据国际局给它的通知作成这种登记时除外。
(二)国际局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作相应的批注,并将关于这种批注的通知公告。
(三)(1)在上述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第(一)款所指的登记对任何第三者无效,但该第三者确知上述登记的有关事项时除外。
(2)尽管有第(1)项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还可以规定第(一)款所说的它自己注册簿上的登记事项,在第(1)项所指的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对该国居民是有效的。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商标国际注册所有 人已就该商标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家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并且即使该国家注册后来满期,仍然继续包 括这些权利,但须遵守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国际注册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同该国家注册中所列相同的范围内适用。
(二)申请人或 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宣称他在某一些指定国享有同一个商标的国家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 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须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附有声明中所指的每件国家注册的经签证的副本。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指 定国的主管机关。这些主管机关应在他们各自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上关于上述国家注册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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