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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15)
www.110.com 2010-07-05 15:32


(三)(1)如第(二)款所说的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能依照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须遵守第(2)项的规定。
(2)如任一指定国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不只一个,或国家注册簿分几部分,而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系在那个不是给予最高保护的国家注册簿或注册簿部分中,则第(1)项仅在依照第(二)款的声明是指的该国家的同一注册簿或注册簿同一部分中的注册时才能适用。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国家注册满期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国家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通过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 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取得对任一指定国适用的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马德里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视为包括对该国适 用的该马德里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马德里注册后来满期,仍然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遵守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根据本条约的国际 注册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实际上包括在对该国适用的该马德里注册中这个限度内适用。
(二)要求取得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或者 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宣称他在某一些指定国享有同一个商标的马德里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 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相应的马德里注册上加注。
(三)如第(二)款所说的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得根据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根据马德里协定的保护已被拒绝,或者只要根据该协定拒绝仍有可能时,除外。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马德里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马德里注册满期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该马德里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利用马德里协定的权利的保留〕
如自然人或法人根据马德里规定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此种权利在任何参加了马德里协定的本条约缔约国不因本条约而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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