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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问题(3)
www.110.com 2010-07-05 15:51

  另一个使人困惑的案件是“贵州醇”纠纷一案。“贵州醇”是贵州醇酒厂(原来的与义县酒厂)放80年代初开发研制并定名的一种度白酒。畅销后被评为贵州名酒之一。几年后,贵州茅台酒厂也生产和销售“贵州醇”,用包装、装璜与贵州醇酒厂的产品几乎一样,贵州醇酒厂诉茅台酒厂及其销售代理不正竞争,茅台酒厂反诉贵州醇酒厂侵犯其商专用权,理由是茅台酒厂在“贵州醇”出产前,早已把“贵州”二字注册为酒类商标,并“贵州醇”出产以来就纠纷未断。

  本案原被告各执一理,各有法可据,都引来主管部门、理论界、舆论界诸多的支持者。面对这种局面,法院也委决不下。

  我们先看看茅台酒厂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简单地从商标法的立场上看,贵州酉酒厂用茅台酒厂已作了商标注册的“贵州”二字作为商品名称,显然是侵犯了茅台酒厂白商标专用权。但是,认定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即主体、主观、客观、客体方面自条件。就本案而言,前三个条件是无可争仓的。即(一)贵州醉酒厂具有作为民事主体仔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任何人无法排除贵州醇酒厂有侵犯茅台酒 “贵州”二字商标权的过错;(三)贵州醇洒厂生产和销售“贵州醇”,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注册商标“贵州”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但在客体要件上值得研究所谓客体,即因“贵州”作为注册商标以后形成的社会关系,或曰经济秩序。这也是商校注册人所希望和追求的社会关系。如果这乖社会关系受到侵害,其后果应当发生权利声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但在逻辑上人们很难想象消费者会把“贵州醇”误认成茅台酒厂的产品,在事实上,茅台酒厂也未拿出因消费者误认,从而给该厂造成损失的证据来。因此,一件注册商标,被人用作商品名利使用,却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人的事实上的侵害,只能说明这种事物缺乏可用作商品商标所需要的最本质特征一一商品来源的区别性。换言之,一件区别性很差的事物,即使勉强被当作商标注册,事实上注册人也难于对该事务独占支配权,先天地决定了法律对它的保护是十分软弱的。众所周知,侵犯商标权属于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无论在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中,都是指可以引起主要以损害赔偿形式出现的民事诉讼的各种违法行为所以,不发生人身权和财产权益的虚有商标权是苍白无力的,很难成为商标法的保护客位竞争,也就比较容易认定了。 “贵州醇”纠纷案的关键是“贵州”二字的法律属性。客观地讲,“贵州醇”之所以扬名中国,除了产品自身质量优良以外,不可否认,在一定程度上益于“贵州” 二字。受大自的恩惠,贵州盛产美酒佳酿,这是贵州省内酒行业得天独厚的地利优势。公平地说,茅酒厂利用的就是这种“地利”。该“地利”理应由贵州省的所有酒厂共同享有,任何一个几个酒厂垄断这种天然“地利”,都有失公平,因此,用该“地利”去注册商标,也是有失公的。如何解决这场纠纷,唐永春先生提出的点值得各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考虑①(唐永春:“纷争不已,病结何在”,《中国专利与商标》1994年第2期)本着公平和法制的原则,相信会有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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