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由“精兵强将”搭建律师队伍之外,律师服务在本案中更是有了实质性进展。中国律师在参与代理美国337调查案的应诉工作时,往往从事的为一些辅助性工作,甚至没有作为代理人正式出现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上,接触案件包含有商业秘密的实质性内容(很多案件连起诉书都包含大量商业秘密内容)更是不可想象。律师团队经反复研究美国有关法律规定,决定由同时持有中美两国律师执照的冉瑞雪律师签署商业秘密保护令,以保证其能接触全案商业秘密,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材料。经过不断争取,2007年7月7日,美国行政法官终于作出裁决,认定在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拥有美国律师执照(纽约州)的中国律师冉瑞雪,有权签署商业秘密保护令,可以实质参与美国337调查案办理。
行政法官对于冉瑞雪律师签署商业秘密保护令的裁决,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历史上首次裁决持有美国律师执照,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外国律师也有权签署商业秘密保护令。
从初裁到上诉一路凯歌
2008年7月3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行政法官布莱克(Charles E. Bullock)签发了该案的初裁裁决。裁决认定原告味之素公司两个专利的涉案权利要求因没有披露两个涉案专利的最佳实施模式而无效,且味之素公司在两个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导致涉案两个专利无法执行。因此,大成公司并没有违反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条。
2008年9月29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终裁裁决我国大成公司没有违反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条,可以继续出口其赖氨酸产品到美国。
味之素公司又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要求改判。2010年3月8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裁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通常具有终审判决的意义。自此,美国337调查案以大成公司全胜而告终。
2010年6月11日,美国337调查案的关联诉讼,即Delaware地区法院,也顺利结案,标志着大成公司在美国市场上与味之素专利大战的最后胜利。
来之不易的胜诉背后
赢得最后的胜利对于大成公司而言实属不易。因为其所面对的是做了充分准备工作的国际市场上的百年老公司,味之素公司除了收集到大量所谓“侵权”证据外,还在全球许多国家启动了专利诉讼。那么,大成公司何以能在强大的对手面前一路凯歌?
谈及此案胜诉的经验,代理律师冉瑞雪提到如下三点:
一是制定切实可行且灵活的诉讼策略。诉讼前期,在专利不侵权的抗辩同时,大成公司研发了两种绕道设计,避免在最坏的情况下失去美国市场。至诉讼后期,对味之素公司在专利申请以及调查启动前与大成公司协商股权交易等方面不当行为的初步证据有所掌握后,则“易守为攻”,采取了积极进攻的诉讼策略,利用美国337调查的程序,如调取证人证言和强迫取证等,获得了大量对味之素公司不利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专利无效或不可实施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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