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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博知识产权的罪与罚
www.110.com 2010-07-05 14:41

  世博会开幕在即,中国政府和上海世博会组织者始终高度重视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制定并实施了保护世博会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集中各方力量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是举办世博会的需要,是上海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建设创新型城市的需要,更是提高城市软实力和综合竞争力的需要。世博知识产权的保护没有顶峰可言,它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示范工程。

  随着世博的临近,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没有减少的趋势,尤其是对驰名商标的侵犯近来在虹口区屡屡发生。驰名商标以其良好的知名度给大众带来了源源不断的财富,驰名商标蕴含着极高的商业价值,刑法作为最强硬的保障手段,完全有必要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是我国漫长而又前无古人的宏伟工程,没有可以借鉴的经验和教训,导致了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滞后,有关商标犯罪的立法和理论缺乏前瞻性,作为法制最后一道防线的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机制的健全已经成为重要的理论课题。作为司法机关,我们在平时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过程中也总结了一些经验做法,并提出了相关对策和建议。以下就以实际案例进行研究探讨。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3月30日与奚某签订《购货协议》,约定由其向奚某提供8000副耳机,共计价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人陈某在接到该订单并收取全部货款后,在没有飞利浦公司授权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命其公司生产耳机胶壳,并委托他人完成在耳机上印制“L-PHILIPS”、“R-PHILIPS”标识以及成品组装的工序,后销售给奚某。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出售给奚某的带有“PHILIPS”商标的飞利浦耳机产品系假冒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直接涉及商标犯罪的主要有以下四个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由于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起点较高,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和解释比较笼统和简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定罪量刑方面的问题,导致不同案件的认定标准和判决依据产生差异。因此我院在认真细致的研究此类犯罪的共性和特点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办案经验,总结出以下经验做法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1、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第214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如果不明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因为缺乏主观犯意,不能构成本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其中,第四种情形是判断“明知”的兜底条款,主要是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各种证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或者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本案被告人陈某虽然不具有前述三种情形,但是其在没有飞利浦公司授权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命其公司生产耳机胶壳,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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