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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义实用新型创造性高度
www.110.com 2010-07-05 14:41

 
——介绍德国联邦法院近期的一份判决

  2006年6月20日,德国联邦法院就联邦专利法院XZB27/05判决的上诉案做出终审判决。该案涉及一个长期以来人们争论不休的法律问题,即:实用新型与专利在创造性高度上有无差别1?

  本案涉及一项名称为“展示柜”的实用新型。该实用新型于1995年2月9日申请,至2005年2月底保护期届满。在保护期届满前,撤销请求人以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请求德国专利商标局全部撤销该实用新型。德国专利局驳回了撤销请求。请求人随即向联邦专利法院提起复审请求。在实用新型保护期届满后,撤销请求人更改了请求,请求联邦专利法院对涉及杜塞尔多夫法院的侵权诉讼的该实用新型认定其无效。经审理,联邦专利法院判决该实用新型无效,理由是其不具备创造性。

  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联邦专利法院首先回顾了在以往实用新型复审庭判决中曾出现的法律观点,即只要超出技术人员日常活动的水平即可认定实用新型满足创造性的要求。然而,在本案中联邦专利法院明确指出,这种观点在一些情况下将导致无法令人诚服的结果。因此,在联邦专利法院的本案判决中,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价甚至部分地与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相提并论。为澄清并统一对这一重要法律问题的认识,联邦专利法院表示,希望德国联邦法院受理该上诉案,以便对专利的“发明活动”与实用新型的“发明步伐”之间的关系做出最高司法解释。

  德国联邦法院受理了该上诉案。作为法律审级,德国联邦法院明确表示在涉及创造性判断的事实认定上将受联邦专利法院做出的判决的约束。但是,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实用新型与发明专利在创造性标准上的差别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判决使用了较长的篇幅论述了人们以往对此问题的看法,指出,在1986年8月15日修改的《实用新型法》中,表达了立法者强调两者创造性差别的意愿,至少在文字上采用了两个不同的词语——“发明步伐”与“发明活动”。这种表述顺应了以往的法院判决及在学术界长期沿袭的传统理论,尽管所有相关的判决和理论都出现在1978年至1986年大量颁布专利及实用新型实施条例之前。最高司法判决在很长时期都传达着这样的观点:可以获得实用新型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创造性高度上可以低于获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因为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长于实用新型专利。

  在很多文献中,占据主流的观点认为,专利与实用新型在创造性的衡量标准上有所差别。但是,对于该差别始终没有确切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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