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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全省商品流通领域专
www.110.com 2010-09-15 17:22

发文单位: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文  号:黔知发〔2006〕23号

发布日期:2006-6-6

执行日期:2006-6-6

  为了整顿和规范商品流通秩序,加强商业流通领域专利标识商品的管理,制止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业流通企业商业信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和《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我省商品流通领域专利标识商品管理通告如下:

  一、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货、批发和零售的所有商业流通企业(含办事处、个体工商户等经营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一简称“商业流通企业”),应当按照本通告的要求,加强专利标识商品管理。

  二、专利商品的标识应符合《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专利商品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除上述内容之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商业流通企业经营专利标识商品时,应当要求专利标识商品的供货方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及最近一年的专利年费收据),防止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商品流入市场。商业流通企业不得经营没有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专利标识商品。

  六、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一月届满,凡商业流通企业仍未按本通告要求经销专利标识商品,出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商品的,一经查实,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冒充专利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通告。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二OO六年六月六日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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