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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4:44

  (2008年9月2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第四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其设立的附属仲裁机构(以下通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中国或外国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或者未生效、无效、失效或者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第五条

  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第六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

  第八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根据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等;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提交仲裁的依据;

  (三)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材料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应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办案秘书。

  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记录并从事仲裁程序管理的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案件的受理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案件受理异议的,视为认可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同时提交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证明文件后,应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反请求申请书的,除被反请求人同意外,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的仲裁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反请求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同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反请求人,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以及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反请求人。

  被反请求人应当在反请求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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