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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音乐作品、制品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司法保(2)
www.110.com 2010-07-09 14:03

  我们不但要依据民商法、侵权行为法从总体上把握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和认定标准,还要依照各部知识产权法具体地掌握对每一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认定的规格和要点,掌握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定标准,才能完成在审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的任务。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十一项侵权行为(含一项弹性条款),四十七条规定了八项侵权行为,只有涉嫌实施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才能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

  这些具体规定也就给包括涉及唱片业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以保护的依据。唱片业的从业者们无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规范自己的从业行为,决策是否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或者抗辩他人的起诉,都应当细致研究著作权法、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这些具体规定。

  比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音乐作品的权利人享有表演权,电影作品的权利人享有放映权,但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却没有表演权和放映权。如果混淆这样的权利,在随后所要采取的法律行为中就有可能出错。

  除掌握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行为的法定标准外,对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法官都具有一个大体相同的认定流程,他们一般均按照该流程或者思路细致、严密地对所要认定的行为进行是否为侵权行为的客观判断。

  虽然对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各有特色,但它们的共性决定该认定流程的基本步骤为:

  第一步,权利及保护范围的确定;第二步,分析其保护范围的构成要素;第三步,针对被控侵权物提出并确定其权利实现范围;第四步,分析其权利实现范围构成要素;第五步,将两者被确定的范围和具体构成要素进行对比,准确适用各项判断原则和方法;第六步,相同或相似性的判断;第七步,做出认定侵权或不认定侵权的结果。

  上述认定流程在各类知识产权侵权判断中虽然表现形式和侧重点略有不同,但形成法官心证基本思路和判断流程是一致的。

  在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中证据问题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则起着决定的作用。证据的采信和举证责任的分担又使本来就很复杂的侵权行为认定出现更为复杂的局面。证据在著作权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性强。证据的判断与采信也较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不但要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还要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对有关证据问题的特殊规定。

  (一)著作权与邻接权等的权利证明

  在侵权诉讼中,经过登记的著作权,权利人可以将登记文件及相应的作品提供法庭作为权利证明;没有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其权利人应当提供何种证据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往往发生争议。

  考虑到著作权法关于“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所提供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这条规定,重点把“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形式予以承认,对解决著作权的证明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与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某一证据是否采信还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无误后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法院多次重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等侵权诉讼,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

  (二)关于公证取证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为证明侵犯著作权行为而进行取证工作比较困难,取得的证据还要防止因难以证明来源于侵权人而被否定。因此,出现了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等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取证方式。

  所谓公证取证,是指权利人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证据的取证形式。由于计算机程序容易被复制和删除的特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常采取这种取证形式。一般认为,公证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的取证活动进行公证,属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保全证据”的情形。

  问题是,公证人员如果在公证过程中表明身份,则侵权人不可能现场销售侵权物品,不能取得侵权的证据;而如果不表明身份,则被告往往提出这种公证不具有保全证据的法律效力。

  对保全证据的程序和要求,公证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均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和我院的司法解释以往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考虑到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取证的难度,以及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仍有不足的实际情况,最高法院著作权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

  对于欺诈、胁迫、利诱等不当方式取证无效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予采信。

  (三)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举证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出版、制作、出租等行为人对自己所经营的业务应当负有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比一般人更强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合法授权或者来源合法。

  如果在经营中出现了侵权行为、侵权复制品,他们应当对其所尽的注意义务如涉及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合法来源等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推定未尽到注意义务,虽然原始的侵权复制品并不是最初来源这些行为人,但他们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最高法院在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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