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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音乐作品、制品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司法保(3)
www.110.com 2010-07-09 14:03

  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对遏制市场中涉及出版、制作等中间环节的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四、音乐作品与制品的辨析

  司法实践中,在唱片公司诉歌舞娱乐场所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还是音像制品。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主张,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歌舞厅以商业目的播放音乐电视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则主张,音乐电视是音像制品,原告不享有放映权,只享有邻接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音像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一种形式。音像制品,是指对声音与图象等有内容的对象进行机械记录或者复制所形成的,包括但不限于音像磁带、激光视盘等产品。

  正是他们的含义不同,使得前者构成著作权,后者构成邻接权。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作者,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保护的范围是作者对之于作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的内容广泛,而且行使的方式不受限制。

  邻接权则是与作品著作权紧密相关的传播者享有的权利,其保护的对象通常表现为制品,保护的范围也仅限于有限度的财产权,其权利的行使也受到著作权的限制。单纯从概念出发进行描述,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两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

  在司法实际中,众多的法官经验[1]告诉我们:所谓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的区别,与其说是针对对象本身,不如说是针对不同的主体来认识更有意义。决定音乐电视是音像作品还是音像制品,并不完全取决于音乐电视本身的特性(当然其本身的特性很重要),而在于产品生产过程中各不同的民事主体创作的内容和创作行为的性质。

  音乐电视的制片人,无论是以侵害其放映权为诉因起诉歌舞娱乐场所,还是以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为由起诉音像出版或者制作组织,他只能以音像作品的的身份行使诉权,而不能再以音像制作者的身份以邻接权为请求内容行使诉权。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音乐电视实际上是由承担创作职能的编导和词曲创作者等自然人具体完成的,他们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具备作者的性质,但考虑到他们是由制片人主持,主要利用制片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作品是由制片人承担责任这一情况,此外又由于他们分别各自行使自己所享有的著作权在操作上存在诸多困难,所以法律通常确认制片人是著作权人,而编导与词曲创作者的著作权实现方式,则通过他们与制片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加以约定。

  因此制片人就音乐电视向以商业目的的放映者主张放映权的使用费时,使用费的内容包括制片人应支付给编导与词曲创作者的报酬。

  如果音乐电视的制片人使用的是他人在先完成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还应得到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这里的在先权利是指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在我国,按照惯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往往会接受作者以信托的方式来代位行使上述权利。

  法院在判处音乐电视的放映权的使用者向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支付费用时,可以考虑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存在需要支付费用的在先权利,音乐电视自身是“伴有画面的音乐”而非“伴有音乐的画面”的特性,以及使用放映权者的具体经营情况等酌情确定。

  总之:

  1、法官审判中可能要考虑判断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问题,依法保护权利和依法追究责任,所诉请的音乐电视或MTV的相关权利如何保护、怎样保护,还要经过个案审理认定,不宜一概而论;

  2、不但要考虑作品或者制品的特性和权利保护范围,还要分析各民事主体创作的内容和创作行为的性质。

  3、有关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要合理制定相关作品、产品的统一收费标准和指导价格,捋顺关系,以便于音像作品、制品的交易;

  4、各类音像著作权、邻接权等权利协会在政府指导下应当协调、整合,不能以邻为壑,收费也要便于使用者和消费者,否则不利市场发展;使用者、消费者应当依法、依约自律,防止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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