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古今中外,证据都是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问题解决好了,才能尽可能地还原事情的真相,准确适用法律。所以判断证据、适用证据规则应是法官的 看家本领。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技术性强,较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因此,知识产权审判除了要贯彻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的证据规则外,还要适用好专利法、商标法和等知识产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知识产权证据制度的特殊规定。 一、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当事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是其能否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前提。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别,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享有权利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重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等侵权诉讼,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 对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享有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的,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其取得授权的证据,直接否定其权利人身份。 在侵权诉讼中,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其权利人可以将登记文件及相应的作品提供法庭作为权利证明;没有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其权利人应当提供何种证据 来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往往发生争议。考虑到著作权法关于“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所提供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这条规定的重点,是把“合法出版物”作为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形式予以承认,对解决著作权的证明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地说, 人们对作品底稿、原件作为证据比较熟悉。最高人民法院在著作权司法解释中把合法出版物也列入证据,其中,合法出版物的含义就是符合国家新闻出版的规定、有 书号、是国家新闻出版署承认的。合法出版的里面也可能有盗版的,也可能有侵权、剽窃、抄袭的问题,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 著作权法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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