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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08 17:43

  一、认定的法律依据和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

  侵权是一种对民事主体享有的为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的一种不法侵害。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在侵害一般民事权利时,常表现为造成人身的伤害、对财物的毁损等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则呈现有别于侵害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为,为著作权法而明确规定。

  著作权、邻接权的侵权是指一切违反著作权法侵害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以及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具体说来,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或邻接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对著作权、邻接权的侵权行为。

  凡民事权利,均以利益为中心内容,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如物权,即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1].债权即是指权利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权利[2].如果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非财产利益会受到损害,而相当多的侵权人则通常因此非法获取了他人应享有的权益。这种非法获益常常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内在动因。正是受这种非法获利欲望的趋使,不法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均直接和不断地指向受国家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民事权利(或称权利内容)。

  著作权和领接权的侵权的这种侵权人的获利性,尤为突出。这也是著作权、邻接权侵权不断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指出的是,一般民事权利的享有、行使和保护,权利主体和其他人并不十分陌生。而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人们包括权利人在内有时都不是十分清楚、明确的。因此,著作权、邻接权的这种获利性和人们对权利内容的缺乏了解,使得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故意和过失侵权相伴而生并持续增长。

  既然侵权是针对权利而来,侵权纠纷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而产生,对于审判著作权、邻接权的法官来说,应当首先研究著作权、邻接权的内容和范围,深刻、全面和具体的认识所有保护的对象。这对于正确行为的认定大有裨益。

  二、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具有哪些具体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两类具体的权利。即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和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益)。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著作邻接权等权利是基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进行传播作品而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所以,著作邻接权不在著作权的内容范围内。

  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编辑权(汇编权)、出租权、整理权。此外,著作权有关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律还规定了其他一些著作财产权,这些权利包括:追续权、公共借阅权、角色商品化权、收回权、收取录制和复印设备版税权、接触权、畅销书条款权等等。

  著作权法第一条除规定保护著作权外,还明确规定了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著作邻接权。邻接权包括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等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等享有的权利。

  三、对一般作品侵权行为的认定

  由于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内容的丰富复杂,使著作权、邻接权的侵权行为认定也呈现纷繁复杂的局面。认定的基本要领仍然是:

  首先掌握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享有权利的种类和范围;

  其次掌握其作为权利载体即其作品的表达形式和特点;

  再次掌握被控侵权人的作品的表达形式和特点;

  第四将两个作品进行比较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

  第五是掌握被控侵权人与提出控告的权利人的作品是否接触或可能接触过,实践中有时查明两个对比作品的作者就该作品是否存在或存在过接触关系或者可能性,也可以对认定侵权行为有帮助。

  在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有限公司抄袭其广告作品制作自己产品的广告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在报刊上登载的广告语和广告画面与被告的广告如出一辙,无论是广告创意还是表现手法,均抄袭了原告的广告。被告辩称其使用的“真金不怕火炼”一语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所有,该广告的创意也不属原告首创,且该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审理该案的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作的广告分别属于电视作品和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将被告的广告与原告的上述作品相比较,两者在火焰的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以及所作广告的产品名称及图案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两者的表达形式差异较大,因此被告的广告作品不构成其作品的的抄袭、剽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正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一审原告指控的抄袭剽窃行为能否认定的问题。抄袭,是把别人的作品抄来当作自己的作品的一种侵权行为。抄袭的认定,不以抄来的作品作何用处为其成立的条件,也不以是否完全相同为其成立的条件,其认定成立的条件仅是作品内容的具体表达形式相同。因此,两个作品在具体表达形式上有明显区别的,一般不应认定有抄袭的问题存在,存在的可能是创作上的借鉴、引用、融合的问题,而这些正是创作上允许和客观上必需的。抄袭的实质要件在于作品是否是作者自己独创的,而不是照抄照搬他人的。既是两个作品完全相同,只要是各自独立创作的,就不构成相互抄袭。只有在作品相同,又能证明又不属作者独立创作的(作者间又存在接触关系),才构成抄袭行为。

  此外,在抄袭问题上,一般不承认创意或表现手法的抄袭,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内容的表达。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对其广告中所用“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火焰画面、产品、配音等各自及其相互间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融合形式,差异较大,均不属照抄照搬,难以认定被告的广高抄袭了原告的广告。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时,运用了侵权行为认定的基本要领,同时按照该案的具体情节,作出了正确的判断。

  人民法院自著作权法颁布施行十年以来,受理、审判了三千多件一审著作权、邻接权纠纷案件,其中大多数为侵权案件。在这些涉及各类作品、诸多领域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中,人民法院总结了大量的审判实践经验。

  在著作权、邻接权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上,北京市法院有几起案件的审判十分出色。如米老鼠等卡通形像著作权侵权纠纷、侵犯《虎胆龙威》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和侵犯《AUTO

  KATACOG》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对出版者、发行者、印刷者、销售者等的侵权行为认定和侵权责任追究上,比较早地引入了不法行为人对其所经营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注意义务,明确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标准和界限,对这一类纠纷的处理树立了正确的审判原则。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涉及到证据的采信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如侵犯《寻找储平安》、《天外有天——一代棋圣吴清源传》等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在认定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前,需要对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使用和翻译作品问题作出判断。受理案件的一、二审人民法院围绕着对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就本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担作出了不同的判断。事实认定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是正确审判著作权案件的关键环节之一。有些案件处理失误、申诉不断的原因就在于事实认定错误,而错误的根源又在于错误分担了举证责任或采信证据失误。如果事实发生了错误,基于错误事实作出判决,就可能颠倒黑白,对法制的危害极大。看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的制度对防止错案发生是有效的,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保证实体法律正确实施意义重大。

  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认定过程中,常常要对所控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或被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区分。当事人往往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提出自己的纠纷应当属行政诉讼,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审判。在“武松打虎”绘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权利和行为实际上都涉及到了著作权与商标权两类知识产权的冲突,此案的审判以及张乐平“三毛”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提出如何处理和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意见,积累了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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