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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与刘某某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4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我的位于乌兰图嘎镇X街面的六间砖平房改建成二层商企楼,建楼资金由被告负责,楼房建成后所有权各占二分之一,并约定了具体事项。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如未吊棚、未做防水、未铺设彩钢瓦、被告的楼房面积大,未按期交工等等。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合作建楼合同书一份;2、(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合作建楼合同,甲方刘某某、乙方李某某。约定,一、甲方现将六间砖平房,所用建筑面积提供给乙方建二层楼房,六间平房由乙方拆除,所有拆除物归乙方所有。二、所建楼房建筑面积321.60平方米,东西长13.40米,南北长24米。三、建筑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需任何投资,楼房建完后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甲方要西边、乙方要东边。四、楼房建筑标准,新楼建成后,双方所有用料、样式、质量、门脸完全相同。五、甲方要求建楼标准,所有建筑面积必须用地砖铺好,楼上搭一铺炕、一个锅台,楼下一铺炕、一个锅台,炕和锅台必须和其它房间隔开,楼上楼下必须有上下水,楼上扣板吊棚,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六、新楼建成后,房照、国土使用证的申请、审批手续及费用均由自己负责自己办理。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违背或终止合同,无条件赔偿对方人民币二十万元。八、约定工期必须在2008年10月1日前完工,交付使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7月,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二十万元,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由被告完成未完成的建筑项目。由于无法执行,原告重新诉到法院。此调解书能够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以同意按照(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刘某某位于乌兰图嘎镇X街面的六间砖平房改建成二层商企楼,建楼资金由李某某负责,楼房建成后所有权各占二分之一,并约定了具体事项。因房屋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双方产生争议。2008年7月5日,刘某某到原审法院诉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做出(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上诉人李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刘某某再次以同一诉求到原审法院提起告诉,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间合作建房争议,已经由前郭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告诉。上诉人李某某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刘某某可申请强制执行或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费44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李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利

二○○九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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