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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库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3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郭文库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文库及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上诉人高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占全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五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承包田转包给我耕种10年,承包费用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通知我又将承包田转包他人耕种,我多次要求被告将收取的承包费退回,被告拒绝返还,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并由被告退回土地承包费3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

2、收条一枚。(原件)

被告郭文库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土地转包协议书,也没有收到原告交的承包费3万元,对于收条我申请鉴定。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

被告分得的1.35垧承包田在1998年至2007年一直由原告耕种,2008年被告收回。原、被告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指纹鉴定即吉常司【2008】法痕鉴字第11H-X号检验报告书和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签名字迹鉴定即吉常司法【2008】文鉴字第11W-X号检验报告书无异议。鉴定结论为《收条》上的指印是郭文库所印,签名是郭文库本人书写。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否有效。

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承包费3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在庭审时没有向本院提供土地转包协议书原件,原告称协议书上被告的名字是高超所写,手印是原告按捺的,被告亦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土地转包协议书,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二、吉常司法【2008】法痕鉴字第11H-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检验结论为:“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收条》上的指印是郭文库的右手食指所印。吉常司法【2008】文鉴字第11W-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收条》上收款人的签名“郭文库”是郭文库本人书写。对于以上的两份鉴定报告书被告无异议,称收条的内容是原告后加的,只有名字是其签的,指纹是其按的,没有收到原告的钱;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承包费3万元。被告另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中的内容与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写,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因被告的申请鉴定的请求内容不能对抗收条的效力,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占全与被告郭文库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二、被告郭文库返还原告高占全土地承包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郭文库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欠条系伪造,字迹日期是十几年前所写,经被上诉人篡改所致,并要求对字迹日期进行鉴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欠条确系上诉人所出具,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自1998年至2007年被上诉人一直耕种争议的土地,二审中,上诉人对于欠条上的本人签字及指纹确系自己所为无异议,只是对于字迹所书写的时间有异议,认为系自己十几年前一枚欠据的签字,经被上诉人篡改而成了现在的欠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于欠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上诉人并承认自1998年至2007年一直由被上诉人免费耕种自己的承包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8年至2007年耕种上诉人的耕地,虽然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多年,故该口头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2008年正月初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不否认合同上的字及指纹为其所为,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因上诉人不同意将争议的承包田给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亦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即解除双方2008年正月初五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2007年以前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的土地系免费耕种,之后由上诉人收回,所以对于2008年以后被上诉人交纳的3万元承包费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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