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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唐子茹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乡张公岭的湖南师范大学树达学院五楼图书馆的自然科学阅览室,趁阅览室无人,将树达学院老师李某某放在阅览室一椅子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背包。当陈某逃至该院大门口时,被该院门卫及李某某抓住。经查,陈某所盗手提包内有现金480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元)、圣得西专卖店每张面值人民币298元的购物卡三张(卡号分别为x、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辜×的证言、估价鉴定书、扣押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圣德西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将李某某的手提包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背包时,李某某并不在场,手提包实际已脱离李某某控制,故陈某系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子茹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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