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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周国良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90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要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2日,被告郭某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承诺3个月内归还,逾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2日,被告郭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被告郭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良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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