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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许某某、彭某某、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0-30  当事人:   法官:罗松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李某友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李某友之女。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李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李某友之父。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彭某某、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运输公司)雇员受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四日作出(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展;被上诉人许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同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受害人李某友受雇于许某某,驾驶湘E-x油灌车。2007年8月1日,受害人李某友驾驶该车从广西全州返回新宁江口桥,行至XO77线15KM+300M地段下坡右转变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冲出道路,翻至左侧山下18米处,造成湘E-x损毁、柴油泄漏,驾驶员李某友当场死亡,乘车人赵继云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某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会同亲友将受害人李某友运回家处理后事,并要求被告许某某、彭某某出钱安葬,经协商,许某某、彭某某暂支付x元安葬死者李某友,其余赔偿问题待后协调处理。死者李某友安葬完毕后,原告方与许某某、彭某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死者李某友于2002年11月与原告蒋某某结婚。婚后,李某友一直跟随蒋某某(蒋某某从1998年9月起在县公用事业管理站上班)在新宁县城租房共同生活,曾经从事过汽车出租运输、开加油站等工作。被告许某某于2003年元月购买湘E-x油灌车从事危险物品运输,根据有关特种行业运输资格的规定,该车挂靠在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许某某与同兴运输公司签订了《特、危货车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许某某每年向同兴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元。

2006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388.81元。据此,三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死者李某友死亡赔偿金为x元(x.67元×20年),原告李某甲抚养费为x.75元(8169.3元×15年/2)、丧葬费8015.52元、运尸费1400元。

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x元、货物损失x元、因收货物支付1120元、拖车费800元、损坏树林赔偿款3590元、车辆停放管理费1000元、吊车费6600元、租用冰棺、打棚开支160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400元、货物损失价格鉴定费1000元、事故处理费1000元,赵继云治伤费用35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雇员自己有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受害人李某友系许某某雇请的司机,在驾驶湘E-x油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许某某应对受害人李某友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李某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而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许某某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许某某赔偿因受害人李某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李某甲均系城镇户口,同时,受害人李某友婚后跟随蒋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受害人李某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同兴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向许某某收取了管理费,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之责,同兴运输公司对车辆缺乏安全管理,对驾驶员缺乏安全教育,导致湘E-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兴运输公司对李某友死亡后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许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的发生并非许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且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因而,三原告要求许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李某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许某某财产损失,且李某友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友应对许某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李某友已经死亡,李某友应赔偿份额,应视为李某友与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蒋某某承担。本案在审理后,原告又提交了新证据,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再次重新开庭,属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受害人李某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运尸费1400元,共计x.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赔偿x.82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安葬费),其余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负。(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的抚养费x.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赔偿x.8元,其余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自负。(三)被告(追加)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四)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负责赔偿。(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彭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彭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限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李某友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不足。湘E-x车辆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车辆装载严重超载和驾驶员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车辆严重超载不是驾驶员李某友的责任而应该是由车主承担的责任,因为李某友是按照雇主的旨意办事,装什么货物,装多少货物均是雇主安排的。2、湘E-x车辆是许某某、彭某某共同所有的。该事实不但有多位知情人的证明和车辆挂靠单位同兴运输公司的证明,而且该车辆的保险单上也明确注明车主为彭某某、许某某,原判却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彭某某应当与许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认定李某友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雇主的财产损失是李某友与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完全错误,蒋某某与李某友的婚姻关系自李某友死亡时终止,而雇主的损失是李某友死亡后才发生的。况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雇主承担。另外原判对雇主的损失认定也存在错误,有些费用开支是因李某友死亡而应该由雇主承担的,不能作为雇主的损失予以认定并判决赔偿。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判要求上诉人自负20%责任,特别是李某甲的抚养费也要自负20%是错误的。5、本案原告起诉的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赔偿权利人是受害人李某友的近亲属,而雇主财产损失不是李某友的近亲属造成,李某友的近亲属不能成为反诉被告;雇员受害,雇主支付的赔偿金不是雇员李某友的遗产,不能以该部分赔偿金来承担李某友对雇主财产造成的损失的债务。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某、彭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湘E-x车辆在交管部门的信息登记所有权人为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彭某某之间签订了一份《特、危货车辆代理合同》约定,乙方(车主)车辆在不改变产权、经营权的前提下委托甲方(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乙方的车辆实施管理,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各类证、照。收取乙方300元/月的管理、服务费。该合同乙方(车主)一栏中“彭某某”的名字被涂改。2006年8月19日湘E-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购买车辆的各种保险时填写的保险单上车主被保险人为“彭某某、许某某”。2007年9月4日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证实湘E-x号车辆系彭某某、许某某两人合伙购买。上述事实有车辆管理登记档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车辆保险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雇员李某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雇主能否减轻对其的赔偿责任;2、对雇主财产所造成的损失,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湘E-x车辆的实际车主究竟是谁。根据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车速过快和车辆超载所致,虽然车辆超载不能由雇员李某友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车速过快显然系李某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判认定李某友有重大过错,并依法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某友有重大过错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雇主财产受损问题,对该损失李某友负有过错责任,但损失结果发生在李某友死亡以后,原判认为此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之债应认定为李某友与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明显不当。况且蒋某某并非系该财产损失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因此原判要求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根据所查明的湘E-x车辆的档案登记情况来看,虽然彭某某否认自己是该车的车主,许某某亦声明该车系其一人所有。但湘E-x车辆的保险单上明确载明车主系彭某某与许某某,2003年1月1日所签订的《特、危货车辆代理合同》上车主一栏中署有“彭某某”的名字,且该车挂靠、管理单位的法人代表亦证明湘E-x车辆系彭某某与许某某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湘E-x车辆应当认定为彭某某与许某某两人共有,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彭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受害人李某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27元,由许某某、彭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共同赔偿x.96元(含已支付的x元安葬费),其余损失由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负;

三、在许某某、彭某某无力赔偿时,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受偿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许某某要求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900元,二审诉讼费1900元,共计3800元,由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1520元,许某某、彭某某共同负担2280元;反诉费300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松

审判员阳叙富

审判员卿德民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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