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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李锦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乳名“战红”),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徐西可(另案处理)窜到河南省息县城关商贸城附近,将陈××停放在自己开设的“台北驿站”饭店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卖给王某乙(乳名王某南,另案处理),杨某某获利500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00元。

2009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徐西可窜至淮滨县X乡X村,将刘××停放在公路旁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杨某某获利500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刘××的陈述、证人王××、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所盗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锦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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