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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陈秋敏   文号:(2009)义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沿义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马市第三中学南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郑XX相撞,造成郑XX受伤。后郑XX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12日死亡。经义马市交警大队认定,党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人宋XX的证言;书证: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门峡严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党某某与受害人郑XX的亲属宋XX、李XX达成赔偿协议,6月19日经义马市交警队确认并已履行完毕,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为证。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结合全案,决定给予被告人党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秋敏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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