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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担保一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孙文法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信贷员。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担保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法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9.3‰,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5日止。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为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保证书;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借款展期协议书;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答辩、亦未举证。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20日,原告下属岳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某甲现金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20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张某甲的借款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05年4月30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温县X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应当督促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在被告张某甲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5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张某甲应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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