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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梁某丁、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程昆松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安全处职工,住本市X路东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甲、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梁某丁、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梁某丁、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梁某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丽、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李新年驾驶冀x、冀x挂半挂车沿磁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38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梁某合驾驶自己拥有所有权,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名下的豫x、豫x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合当场死亡,豫x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合、李新年两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及数额,原告还有x元未得到赔偿。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被告只对部分损失予以认可,剩余部分不予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保险均属商业险。在此次事故中,两车承担同等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按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投保人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是责任险,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原告没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公司也只能承担部分理赔责任。原告所诉的险种均属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我们只承担部分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x牵引车、豫x挂车系营业性货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经营,梁某合为实际出资的车主。2008年元月18日,梁某合作为实际车主以被保险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的名义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6526.48元,为豫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97.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元月20日起至2009年元月19日止。2008年3月26日,梁某合以被保险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的名义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3596.64元,为豫x挂(当时暂未上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25.3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与其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与其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2008年6月16日13时许,李新年驾驶冀x、冀x挂半挂车沿磁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38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梁某合所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合当场死亡、豫x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记录。河北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磁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合、李新年两人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7月26日,经河北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梁某合死亡后的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9955.5元、子女抚养费x.5元、父母赡养费x元、尸检费600元、存尸运尸费1400元、车损费x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765.6元,事故处理人员出差补助费8280元、住宿费3975元、庄稼树木赔偿费1600元,合计x.80元;王某某伤后的医疗费4533.41元、误工费2013元、护理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04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350元,合计x.41元;李新年车损费9195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庄稼树木赔偿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400元,合计x元。经河北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1、由李新年承担梁某合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费11万元。由李新年承担豫x交强险范围内的车损费2000元。梁某合赔偿费的剩余部分x.6元,由李新年、梁某合各承担50%即x.30元。梁某合车损及应得赔偿费不足部分和本次事故公路损害赔偿费自己承担,其它费用凭票报销;2、由李新年承担王某某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4533.4元。王某某赔偿费的剩余部分6979元由李新年、梁某合各承担50%即3489.50元;3、由梁某合承担李新年交强险范围内的车损费2000元。李新年赔偿费中的剩余部分x元由梁某合、李新年各承担50%即8147.50元。李新年车损及应得赔偿费不足部分和本次事故公路损坏赔偿费自己承担,其它费用凭票报销。……调解协议达成后,各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梁某合需自行承担的部分由其亲属代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赔偿数额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引起诉争。

另查明,梁某合死亡之后,已于2008年6月23日在河南省固始县洪埠派出所注销户口。梁某甲系梁某合之父,石某某系梁某合之母。周某乙系梁某合之妻,周某丙系梁某合之女,梁某丁系梁某合之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证明、保险单正本两份、户口注销证明、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发票、收据、收条、差旅费票据、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某合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十车队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梁某合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该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梁某合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其父母、妻子、儿女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享有上述利益的继承权,原告梁某甲、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梁某丁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主体资格适格,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梁某合的家属与赔偿权利人在当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确定赔偿数额并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予以支付,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部分未超出梁某合投保限额部分的责任比例,应予主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梁某丁、王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梁某丁、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原告梁某甲、石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梁某丁、王某某承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侯结实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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