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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武某某、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宋世钧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122号

原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司法局武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某某、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0日将应诉法律文书送达二被告,于2009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1月30日被告武某某由被告原某某担保在原某处申请借款x元,期限从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15日,期间借款利率为月息9.3‰。到期后未予归还,至2007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3100元,余x元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被告原某某的担保保证书;4、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被告武某某及被告原某某的身份证明。

被告武某某及被告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武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尽担保之责,对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当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原某某对被告武某某应付原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4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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