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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刘中锁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和汪某举(已判)、汪某杰(另案处理)、汪某蒙(已判)、汪某兆(已判)在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盗窃铝棒42根,价值6426元。

2、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和汪某杰、汪某蒙、汪某兆在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盗窃铝棒16根,铝线圈5串,价值3734.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汪某举、汪某蒙、汪某兆、王XX的证言、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退赃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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