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信贷员。
被告樊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丁,男,1955后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樊某丙、樊某丁、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丙、樊某丁、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樊某丙因购猪料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樊某丁、秦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17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樊某丙未归还借款本金x元,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06年6月30日。要求被告樊某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樊某丁、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担保保证书;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借据。
被告樊某丙、樊某丁、秦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樊某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后,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樊某丁、秦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应当督促被告樊某丙归还借款及利息,在被告樊某丙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时,被告樊某丁、秦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6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樊某丁、秦某某对被告樊某丙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樊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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