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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翟某、余某甲犯盗窃罪

时间:2009-01-09  当事人:   法官:贺家政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6月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翟某、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某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翟某、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夏某、翟某、余某甲相互合伙或分别伙同潘文丹、陈文果、彭伏军先后窜至桃源县、安乡县、临澧县等地,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7起,盗得现金x元及共计价值x元的电脑、金某指、金某链、金某镯、手机、香烟等物。其中,夏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起,盗得现金某物资折款共计x元;翟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得现金某物资折款共计9609元;余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得物资折款共计4600元。所盗大部分物资被贱价销售,所盗现金某销赃款被各被告人瓜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一台组装电脑并发还了被害人。

被告人夏某、翟某、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夏某、翟某、余某甲相互合伙或分别伙同潘文丹、陈文果、彭伏军(均已判刑)先后窜至桃源县、安乡县、临澧县等地,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7起,盗得现金x元及共计价值x元的电脑、金某指、金某链、金某镯、手机、香烟等物。其中,夏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起,盗得现金某物资折款共计x元;翟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得现金某物资折款共计9609元;余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得物资折款共计4600元。所盗大部分物资被贱价销售,所盗现金某销赃得款被各被告人瓜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一台组装电脑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翟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人夏某、余某甲。

本案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7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夏某、翟某伙同潘文丹、陈文果窜至桃源县计生委院内肖某某家,套锁入室,盗得现金100元及共计价值1014.5元的“摩托罗某”、“波导”等品牌手机4部,黄“芙蓉王”香烟4包,所盗现金某物品被四人瓜分。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07年5月30日18时,肖某家发现家里被翻乱,1台西门子3508手机、1台康佳C926手机、1台波导V08手机、1台摩托罗某8088手机、210元现金某4包普通“芙蓉王”烟被盗;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5月30日下午2时30分许,罗某某出了门,其女儿下班回家发现家里被盗4部手机、4包芙蓉王香烟、210元现金;

3、证人余某乙证言证明肖某某家白天被盗;

4、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肖某某家被盗4部手机和4包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为1014.5元;

5、被告人夏某、翟某供述,2007年五六月份某日,夏某、翟某与潘文丹、“川佬”(陈文果)乘车来到桃源欲行盗窃。潘文丹和“川佬”负责指挥,翟某和夏某进入桃源县计生委宿舍楼,套锁进入一住户,盗得4部手机,4包黄“芙蓉王”香烟,面值1元的新钞100元和硬币若干。所盗手机给了潘文丹,新钱给了川佬,储硬币被翟、夏某分。

二、2007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与陈文果、潘文丹窜至中国银行安乡支行宿舍楼水某家,套锁入室,盗得一台价值3312元的组装电脑。所盗电脑被潘文丹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700元,被三人瓜分。破案后,所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水某陈述,2007年7月16日20时许,水某回家发现自家一台组装电脑被盗;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7月下旬,刘某丙以700元的价格从潘文丹手中购买了一台电脑;

3、商品销售卡证明被盗电脑的购买时间和价格;

4、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电脑状况;

5、安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2007]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组装电脑的价值为3312元人民币;

6、安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水某出具的收到被盗电脑的收条证明安乡县公安局从刘某丙手中扣押的被盗组装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7、同案人陈文果供述,2007年7月某日,陈文果伙同夏某、潘文丹在安乡县城关锦绣超市附近一户人家盗得电脑1台,销赃得款约700元;

8、被告人夏某供述,2007年7月某日14时许,夏某与潘文丹、“川佬”在安乡县一居民楼某户人家盗得电脑一台,由潘文丹将电脑销赃给“海胡子”(刘某丙)。

三、2007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陈文果、潘文丹窜至安乡县人民医院宿舍楼姚某丁家,套锁入室,盗得现金1000元,被三人平分。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姚某丁陈述,2007年7月16日14时许,姚某丁出门上班,18时许回家发现自家屋门拉手坏了,锁孔塞满了胶纸,家里被盗了现金某千余某和黄金某饰若干;

2、证人姚某戊证言证明,2007年7月16日18时许,姚某戊发现姚某丁家到处被翻动了,姚某丁清点后发现被盗了三千元钱和项链等首饰;

3、安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

4、同案人陈文果供述,陈文果与潘文丹、夏某三人在安乡县X镇政府对面的一栋居民楼四楼一户人家,盗得现金1000多元和黄金某饰等物。所盗首饰由陈文果和潘文丹的情妇销赃,得款5000余某,所盗现金某销赃款每人分得2000余某;

5、被告人夏某供述,2007年7月某日下午,夏某伙同陈文果、潘文丹窜至安乡县人民医院斜对面的一栋居民楼,潘在楼下望风,夏某陈套锁入室,三人盗得现金1500元和一些金某。夏某听说金某被陈文果和潘文丹的情妇卖了。

四、2007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陈文果、潘文丹、彭伏军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安乡县X街居委会腾飞百货文具批发部,由潘文丹望风,夏某、陈文果、彭伏军撬破门入室,盗得该批发部保险柜和提包内现金x余某及共计价值x元的黄金某链一条、黄金某镯一个和手机、帐本、证件等物。所盗黄金某饰由潘文丹贱价销售后得赃款x余某,所盗现金某销赃款被四人瓜分。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匡某己、何某某陈述,2007年7月22日凌晨其所开的腾飞百货文具批发部内被盗走保险柜1个和挎包2个,其中被盗现金某9万元、儿子匡某庚的黄金某链1根、匡某庚女朋友宁某的黄金某镯1个、何某某的黄金某指3个、铂金某链1根、耳环1副、手机2部等物;

2、被害人匡某庚、宁某陈述,匡某庚的黄金某链和宁某的黄金某镯放在保险柜内被盗,手镯重32.8克;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匡某庚于2006年10月在其店子里买了1根重78.28克的黄金某链;

4、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七八月某日上午,潘文丹拿出1根男式黄金某链和1个黄金某镯欲卖给龙某某,龙某现金某够,将金某卖给了武陵区下南门一家卖金某首饰店子的金某板,得款x元,龙某了潘x元;

5、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某日10时许,有个男的卖给金某某1根男式黄金某链和1个黄金某镯,金某了x多元钱;

6、安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安公(刑技)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地点、现场状况;

7、安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湘安公(物)鉴(刑技)字[2007]X号指纹鉴定书证明,遗留在腾飞百货文具批发部被砸碎的玻璃上的指纹系陈文果所留;

8、提取笔录及提取现场照片证明了陈文果丢弃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和地点;

9、购买黄金某饰收据、安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证[2007]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某链、黄金某镯价值共计x元;

10、同案人潘文丹、陈文果、彭优军供述,2007年7月某日晚,其三人与夏某在安乡县X镇老猪行附近的一批发部撬卷闸门入室,从1个保险柜和1个提包内盗得现金x元、男式黄金某链1根、女式黄金某镯1个、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银行存折等物。所盗现金某四人平分,所盗金某由潘销赃得款x元,被四人平分。其它物品被丢弃在一废旧屋内;

11、被告人夏某供述了其与潘文丹、“川佬”、“黑儿”(彭优军)盗窃安乡县X镇老猪行附近的一批发部的经过和盗得的物品。

五、2007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夏某、翟某窜至我县X镇朝阳市场商住楼蒋某某家,套锁入室,盗得共计价值4694.6元的白金某指三枚、白金某链一条及玉手镯、集邮册、XO洋酒、旧版人民币等物。所盗部分物品被其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2000余某,被其共同挥霍。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07年8月19日晚上8点回家,发现家里被盗玉手镯1个,白金某指3枚,白金某链1条,邮票2本,XO洋酒1瓶,珍珠项链1条,旧版零钞约200元;

2、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

3、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公(临)鉴(痕)字[2008]X号手印鉴定书证明从被害人蒋某某住宅提取的汗液指纹系被告人翟某所留;

4、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蒋某某家被盗的3枚白金某指和1条白金某链价值合计4694.6元;

5、被告人夏某、翟某供述,2007年8月中旬某日,二人乘车来到临澧县城,趁十字路口靠西的一个菜市场居民住户无人之际,套锁入室,盗得玉手镯1个、白金某链1根、戒指3枚、邮票1本、洋酒1瓶、零钞若干,销赃得款2000余某,被二人瓜分。

六、2007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夏某、翟某窜至桃源县X镇桃纺西集三栋姚某辛家,套锁入室,盗得一台价值3800元的14寸“联想”笔记本电脑。所盗电脑被其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15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750元。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姚某辛陈述,2007年8月23日19时许,姚某辛发现自己花4000多元买的一台14寸笔记本电脑被盗;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了姚某辛家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时间、配置、价值;

3、桃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明姚某辛家被盗现场状况;

4、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姚某辛家被盗“联想”手提电脑价值3800元;

5、被告人夏某、翟某供述,2007年七八月某日,夏某、翟某骑摩托车来到桃源欲行窃。二人找到一工厂旁的居民小区,夏某进入一居民楼套锁入室,从四楼一住户盗得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脏得款1500元,被二人平分。

七、2007年10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夏某、余某甲窜至桃源县X街防洪堤边葛某壬家,套锁入室,盗得一台价值3150元的“联想”家悦x液晶电脑及共计价值1450元的“芙蓉王”香烟。所盗赃物被其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2950元,被二被告人瓜分。

本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葛某壬陈述,2007年10月30日18时,葛某壬回家发现屋门打不开,门的拉手被卸掉,锁内塞满塑料,地上有脚印,进屋发现家中被盗价值6000元的“联想”家悦x电脑1台、“黄王烟”1条、散“黄王烟”13包,“硬极王”1条,散“硬极王”15包,“软极王”9包,香烟价值1750元;

2、证人葛某癸证言证明,葛某癸听父母说,2007年10月30日家里被盗走“联想”电脑一台及王烟、现金、旧手机等物,损失共计7000多元;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余某甲出生于1990年农历三月初二,户口本上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4月2日;

4、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葛某壬家被盗的“联想”电脑价值3150元。

5、被告人夏某、余某甲供述:2007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二人从桃源县城河堤边居民楼一住户盗得1台液晶电脑和黄、蓝、软“芙蓉王”香烟若干,香烟卖了1450元,电脑卖了1500元,销赃款被夏、余某人瓜分。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略)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第二、三、四起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同案人陈文果、潘文丹、彭优军判处了刑罚;

2、人口信息、常口信息、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夏某、翟某、余某甲的身份情况;

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翟某曾因犯罪被司法机关判处了刑罚;

4、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翟某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情节。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余某甲初中毕业后过早流入社会,其父母平时疏于管教,加之思想不成熟,交友不慎,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余某甲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被告人翟某、余某甲等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翟某、余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人夏某、余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翟某、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夏某、翟某、余某甲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翟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余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被告人翟某的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被告人余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所判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金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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