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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与阿城市玉泉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3205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分公司经理,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书明,系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玉泉粮库,住所地阿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系哈尔滨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阿城市玉泉粮库副主任,现住所(略)。

原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诉被告阿城市玉泉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周书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诉称,2001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本公司第八分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维修工程项目全部委托给原告施工承建,11月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项目图纸会审,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全部资金由原告垫付。2002年5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6月15日被告验收,并同意评为优良工程,2002年9月25日,原告对工程进行决算,并报给被告,被告签字只作工程报表,不作工程决算,决算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不向原告出示审计报告,并拒绝结算工程款和给付工程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0万元及欠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协议一份,证明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项目部于2001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

证据二、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施工的资质资格。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01年9月20日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委托该公司下属第八分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罩棚工程协议,全权委托李克石负责施工、决算、结算等事宜。

证据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罩棚工程于2002年6月15日验收,并评为优良工程。

证据五、工程予(决)算书一份,证明基础工程造价为(略)元。

证据六、工程予(决)算书一份,证明钢结构工程造价为751,202.63元。

证据七、安全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施工安全达成协议。

证据八、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于2001年8月6日变更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已经工商管理局核准。

被告阿城市玉泉粮库辩称,原告不具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该项工程的真正施工人是董立光,而不是原告,原告主张60万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决算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对此工程未投资的事实,答辩人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阿城市玉泉粮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

张天山证言,证明2000年至2002年11月任阿城市玉泉粮库主任期间,经朋友王某柱介绍认识董立光、李玉成,王某柱说粮库储粮条件不好,现在省农发行有一批贷款可以帮助协调资金,经请示粮食局领导同意后,召开粮库班子会议决定建造罩棚,施工协议由乙方提供,张天山代表班子签字,组织施工是董立光、王某丰、王某林,工程完工后组织验收,经验收提出完善意见。2002年6月15日正式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2002年10月罩棚交付使用,后支付人工费3万元,此款由董立光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领取。2002年9月25日,董立光持工程决算书找张天山签字,张天山签字并注明,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此表只作工程报表,不视为工程决算,尔后,张天山找其主管上级阿城市粮食局审计,因局领导调动和审计人员调动而未审计,签协议时,董立光、李玉成代表一方,张天山以为董立光是公司经理,同时,张天山见过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和原告施工资质证书,授权人是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而不是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项目部。2003年2月张天山离任。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于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至八均持有异议。认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签订施工协议的主体资格,企业法人执照、安全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均系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不真实,2001年8月6日已变更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已不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工程决算书计算的工程造价不真实,应以审计为最后工程造价,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应采信,并申请法院对被告罩棚工程造价予以审计。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张天山证言无异议,本院认定证言有效。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9月20日,原告更名前企业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委托隶属于该企业的第八分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罩棚工程协议,并明确李克石为该项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决算、结算等事宜。2001年10月10日,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项目部以其第八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阿城市玉泉粮库为甲方,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项目部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在乙方协助下从省农发行争取的三年贴息贷款投入到甲方粮库维修改造等项工程的施工中来。二、甲方同意将由乙方协助所争取的贷款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全部委托乙方施工。三、甲方负责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拨款进行检查监督。四、工程结算按黑龙江省预算定额有关规定文件进行结算,按当地材料价格进行找差。拨款形式:(贷款资金如先到甲方帐户)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后拨付工程予付款30%,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每月25日前报完成形象进度计划,按形象进度计划每月30日前拨款一次,工程完工后15日内按完成工程项目结算完,30日内将工程款结清。(如贷款资金到位慢)乙方将垫付一部分资金先进行施工,待贷款资金到甲方帐户后将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一次付清,后期款项按合同条款支付。五、甲方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在进场前三日内将水、电源及暂设工程位置落实好,并将水、电源送到规定的地点。六、乙方在进场前三天达成三通一平,如达不到三通一平,由乙方进入现场处理,发生费用由甲方进行签证。七、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工期按承包合同规定执行,如达不到有关标准和规定,按有关条例处罚。八、贷款所需要一切手续均由甲方提供上报省农发行。九、本协议至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订施工协议时,原告委托人向被告出示了工程资质证书和授权委托书,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均无异议。协议签订后,2001年10月1日原告即派员组织施工,2002年5月30日工程竣工。2002年6月15日,双方进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经检查,该罩棚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施工规范的要求和规定,评为优良工程,双方签字盖章验收后,200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工程基础造价为(略)元,钢结构造价为751,202.63元。被告收到原告工程决算书后,表示此工程决算只作工程报表,不视为工程决算,决算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尔后,被告即找主管上级阿城市粮食局对此罩棚工程进行审核,因该局领导变动没有审核,该罩棚于2002年10月正式交付使用。另查明,一、案外人董立光参与过该罩棚工程的施工,并以个人名义支取工程款(略)元。二、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于2001年8月6日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变更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换发执照的期限截止到2002年2月5日,说明原告在换发执照前,仍以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三、黑龙江省农业发展银行没向被告提供贴息贷款,被告也未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四、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鉴定费及有关资料。

本院认为,施工协议虽以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该施工协议的签订,是该项目部在得到原告授权的前提下实施的,无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是工程决算书,都充分证明了原告在施工协议里的主体地位。因此,原告对被告拖欠工程款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该罩棚是案外人董立光建造,而非原告施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贷款义务,是工程款不能支付的真正原因,虽有协议约定,但原告只是对贷款有协助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主张不能作为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该罩棚工程进行审计,也未就鉴定主张提交鉴定费和鉴定所需资料,导致原告工程款无法实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该罩棚的验收与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应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60万元,被告对工程造价未提供抗辩证据,应以原告决算为依据,支持原告60万元工程造价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欠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其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董立光支取款(略)元,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城市玉泉粮库支付原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罩棚工程款6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祥

代理审判员陈景福

代理审判员何静波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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