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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雷某某、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县广播电视局、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杨宏光   文号:(2009)驻民再终字第000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河南省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雷某某之妻。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平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

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X村,在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雷某某、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县广播电视局、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马某某,申请再审人赵某某,被申请人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鸿,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12日,一审原告赵某某、雷某某起诉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称:二原告同被告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分别于1998年6月及1998年10月27日签订了《营业房出租协议》,租赁期限为八年,雷某某租房于2006年6月11日到期,赵某某租房于2008年底到期,近期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06年6月25日同第三人陈某某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将原告所租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陈某某,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卖,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或购买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确认原告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一审被告)辩称: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雷某某无权主张权利;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没有出卖房屋,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另外,2004年被告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将其所有房屋对外出租时,已按规定通知了原租房户,是公开的,二原告都是明知的,不是最近才知。原告赵某某诉状中认为其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到2008年底到期是错误的,所有的租房协议全部是到2006年6月底到期。

第三人陈某某辩称:其与被告遂平县广播电视局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实际是一种承租关系,不是买卖,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该合同是有效的,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为及时支付其所建办公楼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项,就其办公楼一层商业门面房对外进行租赁经营,分别于同年6月份及10月27日与雷某某、赵某某及其本单位工作人员李某元签订了营业房出租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八年(1998年6月至2006年6月),雷某某、赵某某一次性交纳八年租赁费用,该租赁协议中遂平县广播电视局未加盖其单位行政印章或负责人签字,但双方均按该协议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期间由于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工作人员李某元因经营问题,将其所租赁房屋(即本案所争议房屋)经与雷某某夫妻协商,转租给其经营使用,该房屋由雷某某一直承租至今,期间并由雷某某向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交纳水电等费用。2004年6月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为响应遂平县“双创”办公室号召,并按照通知要求对其办公楼(含商业门面房)进行整改装修,当时为筹措资金经其局党组研究决定对所有门面租赁户实行一次投资长期使用的办法进行对外租赁,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在征求各租赁户意见后,对不愿继续承租的租赁户门面房待协议到期后进行重新租赁。2004年6月25日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将李某元所租赁的房屋与陈某某签定了集资建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就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归陈某某永久使用,并享有继承、出租、转让权利,陈某某向遂平县广播电视局支付价款x元,双方于李某元的租赁协议到期时即2006年6月进行交接。后雷某某、赵某某认为,遂平县广播电视局的上述行为系在其正常租赁期间,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在没有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该处分行为已侵害了雷某某、赵某某对所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为此,双方成诉。雷某某、赵某某请求遂平县法院依法确认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与陈某某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无效,并确认其具有优先购买权。另查明,赵某某提供其与遂平县广播电视局所签订的营业房出租协议,认为其所承租房屋应至2008年年底到期,赵某某认为该协议中的补充注明可以证明该事实,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赵某某所提交的该协议系经过人为涂改,并且协议中没有任何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单位领导人员的签字,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对该补充协议毫不知情。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存在事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赵某某、雷某某应就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出卖房屋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提交的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与陈某某之间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不能完全证明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处分。赵某某、雷某某诉称,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将其所租赁房屋私自出售给陈某某的事实,无法予以采信。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做出(2006)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雷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雷某某予以承担。

雷某某、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与陈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名为集资建房,实为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直接证实了房屋的所有权因该合同被有偿处分,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且该房屋买卖行为直接侵害了雷某某、赵某某的优先购买权。故该合同因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将民事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和特权登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遂平县广播电视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县广播电视局与陈某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陈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集资合同是租赁合同,而不是雷某某、赵某某主张的买卖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县广播电视局与陈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约定的第一项看,陈某某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是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县广播电视局与陈某某均认可这一事实。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也显示,在陈某某租赁期间,县广播电视局对出租的房屋有一定的管理权。雷某某、赵某某上诉称《集资建房合同书》名为集资建房,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没有提供县广播电视局将房屋出售给陈某某的相关证据。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雷某某、赵某某承担。

雷某某、赵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且部分主要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之间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名为集资建房,实为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直接证实了房屋的所有权已因该合同被有偿处分,完全符合了《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且该买卖行为直接侵害了二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二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也错误。1、错误地分配了二申请人的举证责任。2、无视案中证据——集资建房合同书及当事人陈某等。3、没有法律根据地“免除”了二被申请人针对自己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错误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驳回二申请人诉请的判决结果。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做出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被申请人遂平县广播电视局辩称:一、2004年四月份,被申请人为筹资,对其名下的门面房对外再次招租时是公开进行的,雷某某、赵某某等租赁户还相互打听、沟通,申请人是知情的,说其毫不知情是不可能的。在2006年,雷某某曾起诉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与陈某某,在庭审中,赵某某明确表示:对于房屋续租的事情其是知情的。法院可调取当时的(2006)遂民初字X号审理卷予以核实。二、二被申请人之间的《集资建房合同》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争议房屋占用系国有划拨土地,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不可能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购房者不可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如出卖争议房屋,其行为即使明确约定为买卖也是无效的。对该房屋的处置,因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如处置国有资产,须经相关部门批准。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不会冒着违纪的风险处置争议房屋。三、其与雷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主张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雷某某、赵某某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称:在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期间,雷某某、赵某某称其完全不知情,是不符合事实的。陈某某系最后与遂平县广播电视局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的,合同明确约定,陈某某对合同约定的房屋仅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合同构不成买卖合同的要件。在原审中有相关材料证明雷某某、赵某某并非是完全不知情的。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被申请人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向本院提交了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遂灈字第x号房权证一份。雷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交李某、李某平之证言及王威与遂平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针对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遂灈字第x号房权证,雷某某、赵某某无异议。针对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不予质证,且其认为证人证言所载内容不真实,称2004年6月份遂平县要求“双创”装修,换门的事与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对外续租以募集资金来装修并非一回事。王威之合同,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足以认证。陈某某针对雷某某、赵某某提供证据,因证人未出庭,合同因系复印件,均不予质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与陈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是否为买卖合同,是否侵犯了二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与陈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是遂平县广播电视局将该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陈某某,并未将房屋所有权的其他权能转让,该房屋现仍登记在遂平县广播电视局的名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系基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而出租人擅自出卖租赁房屋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权利,而本案,未有能充分表明遂平县广播电视局与陈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系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雷某某、赵某雷某某、赵某某不享有对诉争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权,本院再审对其申请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胡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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