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赵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村X号。
负责人苗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公司、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5月1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发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受伤,属工伤,因工伤发生的纠纷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对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服,方可诉至法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公司,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本案纠纷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起诉其受雇于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公司,其在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新乡X排的休息场所受到损害,要求该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在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公司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与王某甲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原审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王某甲的起诉不当,王某甲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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