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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5-26  当事人:   法官:周红旆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9)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某某见其家屋后“老爷盘”山场上的两头耕牛无人看护,便将这两头耕牛(经鉴定价值6400元)盗走,并连夜赶往绥宁县X镇尹能龙(另案处理)家中。11月26日,在尹能龙的介绍下,被告人黄某某以36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头4岁耕牛卖给绥宁县X镇X村民袁长生。12月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牵着另一头3岁耕牛在绥宁县X镇牛市销赃时被抓获。公安机关破案后追缴了被盗的耕牛并发还失主张先知、胡祥。原判采信失主张先知、胡祥的陈述,证人王立宏、李德存、谢能武、于大为、袁长生和尹能龙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物清单、被盗耕牛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的耕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上诉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追缴了被盗的耕牛退还失主,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无不当。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旆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范豪情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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