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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姚某乙与杨某丙、姚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向武   文号:(2009)怀中立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甲、姚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原审被告姚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立民裁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有一张借据,无借款合同,也无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就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另二上诉人虽户籍地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但已长期居住在鹤城区,经常居住地在鹤城,此案应移送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杨某丙在一审起诉时称:2008年7月21日,杨某甲、姚某乙向其借款壹佰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杨某甲、姚某乙以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姚某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杨某丙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判决姚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某丙起诉时提交了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贷款方是被上诉人处,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胥俊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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