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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肖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2-27  当事人:   法官:徐虹   文号:(2009)邵中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月1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月1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8)邵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某、许某某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九年二月十六日作出邵检刑撤诉(2009)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刘欣

审判员刘朝晖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某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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