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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4  当事人:   法官:刘艺玲   文号:(2009)林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石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38岁。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被告程某某,男,27岁。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3月3日借我单位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09年2月5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599.73元,要求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王某某、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3月3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7.14‰,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零九四计息。由保证人王某某、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09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599.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城关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5日为9599.73元,200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审判员李某强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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