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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与上诉人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某)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岳某与上诉人吴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某经高殿周介绍建立婚约,两人于2009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见面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某彩礼款x元。2010年4月份,在郑州被某给原告款4500元。2011年11月份原告认为被某不愿再继续婚约关系,后起诉原告。

原审认为,被某接受原告的彩礼款x元应当返还,但被某给原告的4500元款亦应当扣除。原告要求被某返还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价值3800元及毛毯、被某、皮箱价值1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某吴某返还原告岳某彩礼款x元,扣除被某给原告的款4500元,下余5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某负担50元。

岳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中吴某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葛利娜、张吴某身份不明,原审依葛利娜、张吴某证言认定吴某在郑州给其款4500元错误,其不应返还该款项4500元。2、证人兰某、尚某某证实了上诉人向吴某交付耳环、项链等物品的全过程,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吴某返还上诉人岳某现金x元及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价值3800元)。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岳某见面时给其彩礼款x元属于事实错误,见面当天岳某只给其6000元,且媒人高殿周不在场。2、原审法院对高殿周调查违法,因高殿周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必须调查的证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岳某与吴某经媒人高殿周介绍建立婚约,两人于2009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见面订婚仪式。2010年11月,岳某认为吴某不愿再继续婚约关系,后起诉吴某要求返还彩礼。岳某主张见面仪式之前,其给付吴某金耳环一对等物品价值4800余元,并在举行见面仪式当天给付吴某彩礼金x元,而吴某只认可收到彩礼金6000元,双方的媒人高殿周称某没有经过他的手,证人兰某、尚某某均称某付见面礼时其不场,没有证实岳某的主张。另外,吴某称2010年4月岳某因骑车撞人向她要钱,当时她在郑州凑齐4500元给了岳某,吴某在一审中申请证人葛利娜、张吴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葛利娜、张吴某均未带身份证件,岳某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称某证言不可采信,对吴某主张给付其4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的数额存在争议,岳某主张共给付吴某彩礼x元以及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等物品价值4800余元,因见面当天给付彩礼时,双方婚姻介绍人高殿周以及证人兰某、尚某某均不在现场,且吴某只认可收到岳某彩礼款6000元,故本院可以确认的彩礼为6000元,由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吴某应当返还该6000元彩礼款。吴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岳某主张的给付吴某物品的事实,因岳某未提供相关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吴某又不认可,故对岳某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于吴某主张的给付岳某4500元的问题,由于原审出庭证人葛利娜、张吴某身份不明,岳某提出异议,且吴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吴某主张的该事实不能认定,岳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也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媒人高殿周,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吴某上诉认为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岳某彩礼款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某和吴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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