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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丰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耀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陈喜玲   文号:(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新密市丰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耀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民,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密市丰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丰华公司)为与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耀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耀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2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2009年3月23日、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运城耀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密丰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至2007年9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75元和利息x元。

被告运城耀华公司辩称,2006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至2008年5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x.20元,被告分七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现仅欠原告52.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6年7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运城耀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2006年11月14日,耀华钢铁有限公司()库计量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入库单被告未入账,按合同约定价格计x元。被告认为入库单不能证明我单位欠其x元。

三、耀华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存折,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20元,(其中2006年10月2日x元不是原告所取)。被告对该存折无异议,但认为至2008年5月15日,仅欠原告52.20元。

被告运城耀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6年7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新密市丰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2006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向新密丰华公司汇款x元。新密丰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2006年10月11日新密丰华公司经理孙某某在被告处取款x元。新密丰华公司有异议。认为没取该笔款,也不是孙某某本人的字迹。

四、2007年1月21日新密丰华公司向被告出具的x元收据。新密丰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新密丰华公司汇款x元的票据。新密丰华对该证据无异议。

六、2007年9月12日被告向新密丰华公司汇款x元的票据。新密丰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七、2008年2月1日新密丰华公司出具的x元的收据。新密丰华公司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笔款,公章是伪造的。

八、2008年5月15日新密丰华公司出具的x元的收据。新密丰华公司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笔款,公章是伪造的。

根据新密丰华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运城耀华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15日收据上的“新密丰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用章”和2006年10月11日收据上的“孙某某”字迹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2008年5月15日的《收据》左下方盖印的“新密市丰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新密市丰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新密市丰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日期为“2006.10.11的《今收到》”不是孙某某本人所写。新密丰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运城耀华公司认为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不明确。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7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6年11月14日耀华钢铁有限公司()库计量单、耀华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存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7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6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2007年1月21日收据、2007年4月16日汇款票据、2007年9月12日汇款票据,原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10月11日由孙某某签字的收据,根据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虽是倾向性意见,但可以认定不是孙某某本人的字迹,故该证据不能认定。对2008年5月15日,加盖新密市丰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根据于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对2008年2月1日,加盖新密市丰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由于原被告协商同意按对2008年5月15日收据鉴定意见认定,故该证据亦不能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7月17日,新密市丰华公司与运城耀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运城耀华公司购新密丰华公司不同型号耐火材料计款x元。(其中座砖300块,单价20元)验收使用合格开具发票入账后,第二个月货到结算第一个月货款,长期合作,以此类推。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新密市丰华公司按约履行,至2007年9月2日运城耀华公司欠其货款x元未付。

另查明:2006年11月14日,运城耀华公司收到新密丰华公司座砖1200块,按合同约定每块2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新密丰华公司供货后,运城耀华公司应按约履行。运城耀华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运城耀华公司的入库单是其收货的凭证,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所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耀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新密市丰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密市丰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61元,被告运城耀华公司承担3336元。原告新密市丰华公司承担272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王松波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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