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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城村委与王某、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张富兴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鲁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城村委)。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被告王某兼其委托代理人。

原告前城村委诉被告王某、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城村委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常富、被告王某(兼付某某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城村委诉称,1962年四固定时村集体留土地约70亩,1993年秋天。当时前城村委及支部班子动荡交接的时候,村里没有按照程序与被告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实际大约70亩地的耕地以60亩的数量承包给了二被告,由此可以推算被告自1993年到现在少缴土地承包金1万余元。另外,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每隔五年协商一次土地承包金额,自1993年秋到2005年,前城村委干部多次变换,协商增加土地承包的事情一直没有落实,2005年至2007年村委会议根据当时前城村X村里土地承包情况,决定将土地承包金额调整到每年200元,种粮的补贴部分作为提高承包金的数额由村里直接领取,被告当时同意种粮直到部分由村里领取,每亩每年增加100元不同意,此事搁置没有处理。2008年底,被告以上访的形式向村里索要直补款,所以土地承包合同二条二款规定的协商处理无法履行,现请求:解除双方于1993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支付13年来少缴纳的承包金x元。

被告王某、付某某辩称,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一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35条之规定。农村分地的惯例是除坟、除荒、除地边,实际承包数东、西两块地共计60亩完全正确。

经审理查明,张官营镇X村委1993年与被告王某、付某某签订了为期二十年的承包合同,将60亩土地承包给了二被告,每亩每年100元承包款。合同中规定前5年为每亩100元,后每隔5年早,已双方协商一次承包金额,但最终结果不准超过或低于前5年的50%。2005年—2006年原告前城村委多次找被告协商承包地增承包金事情,因各种原因,一直没有协商成,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实地勘验现场后,被告所承包的60亩土地实为72亩,其中地中有15座坟,除坟、除荒实际种地应为71.7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虽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但已履行十多年,合同将有几年履行完毕,且该村群众对此已默认,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解除1993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前任村委把实际71.7亩地以60亩承包给被告,违反有关土地规定,该内容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年少缴纳的承包金为x元(15年×100元/亩×11.7亩)。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每隔五年协商一次,但最终结果不准超过或低于前5年的50%,合同至前15年原告并没有主张权利,应以前五年价格计算。后五年合同价格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拒不参加调解,本院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及双方约定内容将后五年承包款每亩增加50元,为每亩每年150元承包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中关于土地面积60亩及按比例计算的承包款的约定无效,应为71.7亩,限被告王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15年少缴的承包款x元。

二、双方承包合同中关于每亩承包金的数额最后五年起每亩更为150元。

三、驳回原告前城村委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前城村委负担60元,被告付某某、王某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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