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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黄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筑民三初字第22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46岁,住(略),清镇市卫城王某儿鸡火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邹蓉,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1970年9月7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周耀光,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蓉,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在清镇市X镇经营王某儿鸡火锅,2001年3月获准“王某儿”商标注册。被告在明知原告的“王某儿”商标已经注册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2日以“王某儿辣子鸡”为字号名称向大方县工商局申请登记,于同年4月4日获取营业执照,并经营至今,被告在侵权的近四年里,先后于2002年3月15日、2003年3月22日向大方县工商局申请验照登记。2002年9月11日向大方县工商局申请店堂广告登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大方县“王某儿辣子鸡”火锅店系被告同原告王某合伙经营,办理工商登记时是依被告名义申请办理的,当时王某提供了“王某儿”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进行办理。王某同被告的丈夫系同胞兄弟,在2001年合伙经营时,因被告经济困难,还是王某出的(略)元的启动资金,合伙经营期间,王某的家人一直参与火锅店的经营管理。双方虽不存在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在大方县合伙经营火锅店的事实存在,不容否认。2004春节,因双方发生纠纷,火锅店停业了半年多时间。由于双方矛盾激化,难以继续合伙经营,被告于2004年7月单独经营火锅店,并改了店名,又于同年9月以“卫城王某辣子鸡店”的字号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使用“王某儿”商标系双方自愿,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发布店堂广告的申请表及登记表、被告在工商局的验照登记表、被告的工商申请变更登记表,这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第二组证据,大方县地税局的证明,证实被告在经营期间交纳的营业税,旨在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产生了利益。第三组证据,清镇市工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王某儿”商标在清镇、毕节地区又一定的知名度。第四组证据,代理人在龙洞堡张胖子辣子鸡火锅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火锅店的利润率在30%到35%左右。第五组证据,原告的商标注册证,旨在证明原告是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对某原告的证据一和五,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种行为是合伙组织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对某证据二,被告代理人认为,这只是税务机关定的纳税数额,不一定是被告实际交纳的数额。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三与案件无关,证据四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这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证人的火锅店和被告的火锅店不在同一地区,不具有可比较性。

被告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王某儿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大方县卫城王某辣子鸡店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注册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该复印件是由王某提供给被告用来办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旨在证明现被告已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二组证据,王某、王某、林某秀的证人证言、对某勇、董某忠、杜某菊、罗某勇、李某波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某、王某、林某秀出庭作证。王某(被告马建红丈夫和原告王某的五弟)证明被告黄某在大方开的火锅店是被告同王某合伙经营的,在开业时王某出资(略)元,双方约定年底分帐,第一年分帐时,因被告家修房子,多分了4000元。在经营过程中,王某的妻子冉启英、长子王某宏、女儿王某琴等也参与了经营,火锅店所使用的物资如油、辣椒等也是由王某供应的。林某秀(被告马建红丈夫和原告王某的母亲)证明“王某二”火锅店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双方约定对某分成。证人王某(被告马建红丈夫和原告王某的大姐)的证言同王某、林某秀的证言相同,在原告代理人质证时,王某承认她在毕节麻园开了一个王某儿鸡火锅店,在开店时,冉启英和王某琴带她去找的地方,在刚开始的时候没有讲商标使用费的问题,2004年冉启英找她要(略)元的使用费,因生意不好,没有给冉启英,但她答应给原告5000元。被调查人罗某勇系大方县X路管理段门卫,被告的火锅店即在公路管理段开设,罗某勇证明“王某儿”鸡火锅店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王某宏和冉启英都在店里经营过,现在火锅店已改名为“卫城王某辣子鸡”。被调查人杜某菊是火锅店的职工,被调查人证实,她原来在卫城火锅店工作,后因大方火锅店(即被告的店)人手不够被王某调到大方工作,其工资是由王某支付的,大方店是由王某和王某荣合伙开的,挂的被告马建红的名。被调查人黎勇系王某的朋友,黎勇证明当时大方火锅店开办时,是王某请他找人装修房子的。被调查人李某波也证明火锅店是合伙经营的。第三组证据,火锅店就餐费单据及印章一枚,单据上有王某的长子王某宏、次子王某勇书写的文字,证明两人参与了火锅店的经营,印章系卫城王某儿辣子鸡火锅店的收费专用章,该章是王某提供给被告使用的,王某宏出具的就餐单据上加盖的盖印章。

原告代理人认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是王某提供给被告使用的,对某证人王某、王某、林某秀的证言,代理人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王某同原告还有其他纠纷,故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对某几份调查笔录,代理人认为这些笔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合伙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如果是合伙关系的,被告应该出资,但现在被告没有出资。对某第三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印章系伪造的,对某单据上的笔迹,王某承认系王某宏和王某勇书写,但这是小孩家自己的事,并非是家里安排去的,冉启英去火锅店招呼只是帮忙,而非因为双方合伙经营。王某承认借给黄某(略)元开火锅店,黄某一开店时,他就知道了黄某使用了“王某儿”商标,但一直没有处理过,在起诉前几个月他才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或交付使用费。

综合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于2000年在清镇市X镇经营王某儿鸡火锅,为维护火锅店的声誉,王某申请了商标注册,并于2001年3月获准“王某儿”商标注册。被告黄某与王某系亲属关系,黄某于2001年4月3日以“王某儿辣子鸡”为字号申办了工商登记,经营辣子鸡,在开办时,王某拿出了(略)元钱。在该火锅店经营期间,王某的子女王某宏、王某勇、王某琴、王某的妻子冉启英都曾经在该店参与过经营,2004年春节期间因王某和黄某发生纠纷,该火锅店停止经营。自2001年4月3日黄某以“王某儿”未字号经营火锅店,到2004年春节火锅店停止营业,原告王某一直知道被告黄某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事实,但在此间王某既未向黄某主张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亦未向黄某主张过商标使用费。黄某停止营业后,即未再使用“王某儿辣子鸡”字号进行经营活动,后黄某于2004年9月以“大方县卫城王某辣子鸡店”为字号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重新经营火锅店。起诉前几个月,王某要求黄某支付商标使用费,黄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王某作为“王某儿”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依法应受保护。但是,自2001年4月3日黄某以“王某儿”为字号经营火锅店,到2004年春节火锅店停止营业,原告在知道被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的事实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王某既未向黄某主张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亦未向黄某主张过商标使用费,还拿钱给被告经营火锅店,并且同意自己的子女和妻子参与火锅店的经营。原告以其行为表明他同意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在此期间被告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某告商标的侵权行为。自2004年春节,王某和黄某发生纠纷,火锅店停止营业后,黄某即未再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王某主张黄某侵犯其商标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之后黄某仍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原告王某主张被告黄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德黔

代理审判员朱小龙

代理审判员郭民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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