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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9-07-07  当事人:   法官:马占西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晚2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伙同王彬(已判刑)、乔某某(已判刑)、侯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宝丰县X乡X村,将吴某某家的院墙挖一个洞进入院内,将吴某某家山羊5只、绵羊22只盗走,经评估被盗羊价值98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晚24时许,被告人袁某召、朱某某伙同王彬(已判刑)、乔某某(已判刑)、侯某某、(在逃)预谋后去到宝丰县X乡X村吴某某家,将吴某某家的院墙挖一个洞,盗走吴某某家山羊5只、绵羊22只,经评估被盗羊价值9867元。案发后,被盗羊全部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向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宝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8年的阴历10月29日我和朱某某、乔某某、侯国要一起在王彬家商量晚上出去偷点东西,弄几个钱,我们几个就去了何岭村,新友把三轮车停在一个坟处,在何岭村转转没发现啥,我们五个人又去了肖旗村X村,朱某某拿一个电灯,在丁岭村西北角一家农户门口,建立和新友发现这家门口有羊屎蛋,我们几个顶住新友,新友爬上墙用电灯照了照,然后下来对我们说院里有羊,咱把羊偷走算了。我们几个也同意。朱某某从身上拿出来一把大拇指粗细的钢筋,钢筋一头挺尖,用钢筋尖掏砖缝,掏掉一块砖给我,我放一边,王某、侯某某、乔某某在一边放哨。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墙上掏出了一个二尺左右宽,二尺多高的一个洞,王某某、候某某、乔某某三个从砖洞进院里,然后把院里的羊赶了出来。之后,我们几个赶着羊去了停三轮的地方,发现一个三轮装不下,乔某某说他再找一辆三轮过来,然后乔某某就步行回家,一会儿就开一辆没棚的三轮车过来了。我们把这群羊全部装上这两辆机动三轮车,我回家了,他们把羊拉走了。第二天我听说王某某被抓了,我就外出打工也不敢回家,思想压力可大,今天下决心来投案了。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在11月上、中旬期间我和乔某某、王某某在一块玩儿,王某某说找机会弄点事,具体弄啥事哩,虽然没说明,但都心里清楚是想偷点啥卖几个钱。给我联系后,我就开着我的三轮摩的他们就在一个村上转了一圈,没发现啥东西,然后又转到另一个村上,乔某某拿了一个手电灯,在一住户的门口发现有羊屎蛋,我爬到墙上一看院里边有一群羊,这个时候大约是夜里12点左右。我发现后对他们四个说,院里有羊,他们几个不知道谁说,弄吧。我就掏出来宝丰时随身带的一个大拇指粗,五、六十厘米长,一头磨成一个尖的一根钢筋,我和袁某召开始用钢筋掏墙的砖缝,广召接住掏下来的砖,乔某某、王某某、候某某在放哨,掏了一个多小时,在那家院墙上掏成了一个约宽30厘米、同1米多的一个方洞,乔某某、王某某、候某某三个人进到了院里,把羊慢慢的赶出来,一直把羊赶到俺停三轮的地方,乔某某说,我再开一辆三轮车,一辆装不完,说后就走了,停了一会儿,健力开来了一辆没棚子的三轮车,俺几个把羊装到这二辆三轮车上。我和乔某某、王某某、候某某四个人开着二轮三轮车去鲁山张良想把羊卖掉,走到沙河时王某某被抓了,我和乔某某就跑了,把羊扔在河滩了。事发后,我很害怕整天提心掉胆的,最后下决心来投案了。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8年11月27日8时左右,其发现家里院墙上被挖了一个洞,家里饲养的五只山羊和二十二只绵羊全都被盗,然后立即报案。被盗羊找回后自己处理的5只山羊和3只绵羊总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乔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6日中午,其与袁某召商量晚上出去转转偷点东西,下午4点左右,鲁山的朱某某来找其玩,其又把这事给他说了。当天晚上12点左右,其开着农用三轮车拉着朱某有到肖旗正东快到枣庄村时撵上了袁某召,当时和他一块的还有两个人,一个叫王某某、一个叫候某某,他们拿着手电、铁撬,接头后,自己把三轮车放到麦地,其五人转到丁岭村,在丁岭村一户大门外发现有羊屎蛋,朱某有爬墙上一看有群羊,下来后朱某有和袁某召用撬杠在院墙上挖洞,洞挖有一米左右,其和候某某、王某某进去把羊赶出来赶到七里营李庄村,把羊装三轮车上,后袁某召回家了,其四人去鲁山县X镇卖羊,快到张良天亮了,没找到买主,就把羊赶下来在地里放,正好王彬开的三轮车轮胎没气了准备修胎哩,张良派出所去把王某某抓了,其三个听说后把羊扔地里跑了。当时开了两辆三轮,自己一辆,王某某一辆,总共偷了27只羊,22只绵羊,5只山羊。

(2)、同案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6日晚10点多,其与肖旗乡X村的袁某召、候某某、乔某某和朱某有五人碰面后先在肖旗乡X村转了一圈,什么也没发现,又到肖旗乡X村,在丁岭村一家门口发现有羊屎球,朱某有拿着电灯爬到那家大门西边的墙上,看到院子里有羊,就说把羊偷走算了,五人都同意后,朱某有就从身上拿出一根铁棍,把院墙撬个洞,之后其与候某某、乔某某进入羊圈,将羊从洞口往外赶。把羊装到两辆三轮摩托车上,朱某有和侯某某各开一辆三轮摩托前边走,其与乔某某骑一辆摩托在后边跟着。到鲁山张良境内。第二天上午10时许,其在三轮车上睡觉时,被张良派出所抓获。

(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6日晚,其邻居吴某某家大门西边院墙被挖了个洞,家里养的山羊及绵羊全部被盗。

(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家养羊27只,其中五只大山羊,20只大绵羊,2只小绵羊。其在十多天前曾按8元/斤的市场价给吴某某家养的羊估价为人民币x元。

4、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泰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现有的19只被盗绵羊总价值为7167元。

5、证人徐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6、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投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窃的羊只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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