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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06  当事人:   法官:王国平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被告王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08年5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至2003年,原告给二被告修路,东坡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修路款5500元,被告张东安欠原告水泥款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款69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东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5500元,被告王某某给付欠款1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给被告东坡村X路至今没有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是2001年1月30日,但排水管至今没有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要款时,在争吵中,原告将被告王某某价值2500元的手机摔坏,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当时讲要给被告王某某赔偿,现在可以用手机赔偿款顶被告欠款,多余部分原告偿还被告王某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欠原告张某某款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5年2月5日,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东坡村村民委员欠原告修路款5500元的事实。二被告不持异议。

2、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水泥款1400元的事实。二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王某某称该水泥用于村X路。

二、被告举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

1、合同书一份,原告质证称,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合同书的原件与复印件相核对,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且被告举证超过期限。

2、许国防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催款争吵时,张某某将被告王某某的波导手机摔坏,价值2500元,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书面证言上有王某某的签名,说明被告和证人协商好,如有摔坏手机的事,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另行起诉,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

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王某某的欠条,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书一份,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原告有异议,该证据存在瑕痴,且是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郑春喜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许国防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在温县X乡X路期间,被告王某某在2003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水泥款壹仟肆佰元(1400元)。该水泥用于村X路。2005年2月5日,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修路款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条据载明:下欠张某某2002年修路款五千五百元整,该条据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被告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村X排水沟修建完毕拒绝付款。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修路款,有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款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偿还修路款55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1400元,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认可水泥用于该村X路工程,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1400元水泥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没有完成排水管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系修路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可以另案主张;被告王某某称原告摔坏其手机应予折抵水泥款,原告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偿还原告款55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田某茹

审判员张祝英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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