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村委主任。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峻山村委会)因与被告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峻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峻山村委会诉称,原温县X镇后峻山造纸厂属后峻山村办集体企业,原告于2005年将该厂改制,改制后、原告享有该厂的债权,承担该厂的债务。后经查帐,发现被告欠纸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欠过原告款,更未欠过后峻山造纸厂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从原告的诉状上可以看出,原告称在企业改制后发现被告欠原告款,说明改制前从未主张过权利,即使欠有款,原告起诉也超过时效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款x元。2、如欠款成立,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欠的条据一张,证明2000年12月X号费军拉纸转交被告。被告质证称该条虽系被告所写,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2、2002年尚某某帐页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被告质证称,该帐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帐应该有记帐凭单,原告应提供被告确认的单据,从原告提供的该帐页看,拉纸是2000年,而记帐是2002年,从条据上看只能证明是费军发纸,被告与费军之间进行冲抵。从2002年到2005年企业改制,均未下转。对帐页的真实性也有异议。3、后峻山造纸厂工商档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在纸厂改制时,原告承诺对纸厂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在清算时,没有人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
围绕该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至2005年尚某某帐页4页,证明被告原来领取的x元,被告已经偿还。被告不欠原告x元。原告对该4张帐页无异议。
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均没有书面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2001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领款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2002年尚某某帐页一张,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该帐页上的内容,没有记帐凭证予以印证,故原告提供该帐页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后峻山纸厂的工商档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帐页4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温县番田后峻山造纸厂属后峻山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被告尚某某原属后峻山造纸厂的业务员。2001年11月2日,被告尚某某出具领款条在原造纸厂领取现金x元,该条上标注:2000年12月25日费军拉纸转交绍南,此款下本人帐。2002年6月30日,该x元作为业务费记在了被告尚某某的帐上。2006年原告将后峻山造纸厂改制。改制后,原告以帐页上记载有被告欠款x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被告是否欠原告款x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01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领款条,只能证明被告领取有现金x元,证明2000年12月25日费军拉纸转交绍南;从原告提供的2002年尚某某的帐页看,因帐页是原告单方的记载,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或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款x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90元,由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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