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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7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剑峰,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驾驶无号助力车经焦作市解放区X街由西向东行使,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从路南停车位出来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该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但双方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8元、复印费32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800元、拍片费70元,共计x.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定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费用为x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被告常某某于2009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如逾期,被告常某某应按x元支付原告王某某(其中5000元为原告取钢钉的二次手术费用)。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579元减半收取为29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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